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原重訴,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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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培坤
被 告 呂易昇

丁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2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被告呂易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盛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雷神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呂易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丁家盛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陳梓璇」向原告佯稱:可在蓮豐投
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呂易
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
簽名、蓋印後,前往原告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
而行使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
過程。被告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
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原告約定於113年7月11日10時至1
1時許,由被告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
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原告住處,
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原告
,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丁家盛則依「葦菁」指示於附近全程
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被告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
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
現金3,000,000元,被告呂易昇遂依「阿謙VIP」之指示,
自行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上
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
往原告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
證、收據而向原告行使之,被告丁家盛則依「葦菁」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監控被告呂易昇
取款,被告呂易昇欲向原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
產上損害2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易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係被系爭詐欺集團洗腦
才會交本案的錢等語。被告丁家盛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
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
,是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共20,000,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綜上,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0
,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呂易昇、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
丁家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呂易昇
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盛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0元,及被告呂易昇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
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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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