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栩榮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
2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12日起,以於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之
詐騙手法行詐,致原告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
「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
111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至系爭帳戶,匯
入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10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6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
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90,000元,洵
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參。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