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炎旭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世任
被 告 古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炎旭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炎旭公司)期間,負責協助客戶申請外籍移工事宜,
其辦理雇主即訴外人洪岱沅(下稱本件雇主)聘僱印尼籍家
庭看護工MELISA(下稱M君)相關事宜時,因疏失造成炎旭
公司及炎旭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簡世任(下稱簡世任)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炎旭公司部分:⒈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之新臺幣
(下同)6萬元;⒉賠償本件雇主之2萬元;⒊應賺而未能賺取
之8,000元仲介服務費;⒋造成公司名譽權受損、關係破裂,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⒌造成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
,應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應賠償炎旭公司48萬8,000元。㈡
簡世任部分:⒈因被告失職,一直找不到人,造成簡世任精
神破壞,健康權受損,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⒉因被告
過失,導致簡世任東奔西跑,應賠償勞務費10萬元。以上合
計應賠償簡世任15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面試時已告知對
於線上作業方式不熟悉,但原告並未主動指派專業就服人員
協助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前揭告知,且炎旭公司內部
尚有聘僱就業服務之專業人員,然事前被告並未告知及請求
專業人員協助,係事後才詢問專業人員如何處理,自不能免
除其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炎旭公司48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簡世任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日受簡世任邀約協助炎旭公司
製作外籍移工相關文件,但因炎旭公司未為被告加保勞健保
,被告自非炎旭公司之正式員工。又被告面試時即已告知對
於現行申辦外籍移工線上作業方式不熟悉,惟炎旭公司並未
主動指派專業就服人員協助被告線上作業,被告並不知曉炎
旭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6萬元及賠償本件雇主2萬元
之事件過程,且該部分亦不在被告工作範圍,另炎旭公司主
張未獲利8,000元部分,亦與被告協助辦理之文件並無對等
關係,且依據勞動部對於仲介評鑑內容,此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部分所扣分占總分比極少,故被告均無賠償之必要。況關
於公司名譽受損、關係破裂,炎旭公司應舉證公司名譽係如
何受損,以及關係破裂之對象為何人,倘未舉證,被告亦無
賠償之必要。再者,關於簡世任請求部分,簡世任既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參與公司各項事務,且簡世任亦未舉證其所稱
東奔西跑之相關憑證,被告自無賠償之必要,況經營事業本
就有一定之壓力,簡世任既說其精神壓力大,自應提出就醫
紀錄,至於簡世任說找不到被告,亦可透過相關人員轉達,
自亦無賠償之必要。甚且,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
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準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
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
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
,須為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炎旭公司、簡世任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炎旭公司48萬8,000
元、賠償簡世任15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雇主因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M君雙方合意自113年4月1日
起接續聘僱事宜,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炎旭公司辦理,
炎旭公司則交由被告承辦,惟本件雇主未依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
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3日內檢具規定文件,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遲至113年5月17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已逾前揭規定通知期間,亦逾系爭準則第34條規
定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絛第9項規定,勞動部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
及第2項、第59條、第72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9條、第69條、系爭準則第4條、第7條、第11條、
第17條、第20條、第30條、第34條,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4款、雇主聘僱第
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
可等規定,自該部發函之日起不予核發本件雇主接續聘僱M
君之許可,並應於函文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
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勞動部並就本件雇主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函請臺北市政府查明並依法
核處,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9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36080
6711號裁處書,認定炎旭公司受本件雇主委任辦理聘僱M君
相關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
,對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於接續聘僱日起3日起內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應善盡受任事務,其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雇主違反系爭準則第2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處炎旭公司罰鍰6萬元。另炎旭
公司與本件雇主於113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成立協
調,炎旭公司同意給付本件雇主2萬元,作為退還本件雇主
尚未退還之仲介服務費8,000元及賠償本件雇主因炎旭公司
代辦移工M君疏失,致本件雇主被取消外國籍移工1個名額所
生或衍生之一切損害;雙方並同意其餘請求均拋棄。以上各
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7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書、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㈡炎旭公司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罰之6萬元,及因此疏失而賠償本件雇主之2萬元、未
能賺取之仲介服務費8,000元,暨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之30萬元損害等語。然
按系爭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外籍家庭
看護工時,應於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3日內檢具規定文
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其規範主體為聘僱外籍移
工之雇主,並非炎旭公司,亦非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該
規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細究
該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應係聘僱外籍移工之雇主及該移工,揆
諸前揭說明,該規定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炎旭公司而言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炎
旭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
以,炎旭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炎旭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經核炎旭公司所請求本於就業
服務法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6萬元、賠償雇主所受損害2萬元
及未能賺取之仲介服務費8,000元,均係屬獨立於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炎旭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炎旭公司雖主張被告造成公司
名譽權受損、關係破裂,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造
成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應賠償30萬元等語。惟炎旭公司
就被告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或後續有因主管機關評
鑑扣分實際受有30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炎旭公司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從而,炎旭公司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8,000元,核屬無
據。
㈢又簡世任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東奔西跑之勞務費1
0萬元等語。然查,簡世任雖因擔任炎旭公司之董事,為公
司負責人,而需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惟縱使被告在
辦理炎旭公司受雇主委任有關接續聘僱事宜有所疏失,使身
為公司負責人之簡世任需出面處理後續衍生之問題,惟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對於簡世任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且簡世
任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權利有受損之事實,況其所
稱勞務費用云云至多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從而,簡世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炎
旭公司48萬8,000元、簡世任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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