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昇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
佰玖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
: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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