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34號
PCDV,114,勞補,23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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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勇財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5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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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