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盛和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雅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張涵妍即張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
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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