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佑會館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
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固記
載相對人即被告為「鼎佑會館」,然經本院查詢商業登記資
料,並無「鼎佑會館」之登記,故聲請人應補正「鼎佑會館
」之正確名稱及其組織型態,暨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
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
合夥人全體姓名,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人,暨其住所
或居所;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商號負
責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為法人,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並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勞簡專調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之民國114年8月6日提出「鼎佑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然仍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補正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起
訴狀並檢附繕本,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