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孫維嶸
相 對 人 潘祈帆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當庭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乙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