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66號
PCDV,114,勞小,6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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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李浩文

被 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副店長,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
2月24日預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資遣原告,雙方遂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合意於114年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
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離職金新台幣(下同)8萬893元(
包含但不限於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加班費等)至原告薪
資帳戶。被告並未按協議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
原告薪資帳戶頁面、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經
濟部商業司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43頁),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9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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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