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7號
PCDV,114,勞小,27,2025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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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呂麗玉
被 上訴人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崧韓館(A8)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9月
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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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