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102號
PCDV,114,勞小,1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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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淳威
被 告 王德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該
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聲明仍應具有主張之一貫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勞工王淳威,任職
於銓昕有限公司,任職時間民國104年至111年6月1日,該雇
主(王德心)未幫勞工王淳威加保、未提撥6%,雇主有閃避
責任之行為,請法院嚴以開庭審查」等語。然其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因事實則係記載其受僱於
昕有限公司,則有為勞工即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義務者應為雇主即銓昕有限公司,假設原告所載原因
事實為真,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結論,亦
看不出此5萬元之金額是如何得來,其原因事實記載欠缺主
張之一貫性,無從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
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符合主張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4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請求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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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