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毛先再
相 對 人 彭維禎即上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薪資),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8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
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
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00,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