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再簡抗,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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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李權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崇仁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5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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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