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燕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79,5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乃依原告聲明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
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均乃
依保險契約內容計算之財產利益,且保險契約本質即乃保險
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理賠金,是並
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
二、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於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第000
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女林靜)中,「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增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
「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中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且於「癌
症終身保險附約」中增列張傑淼為被保險人,保額為3單位
,並使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就「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部分,依原
證1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即
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5頁),及
被證1「保險契約一覽表」關於林靜原先之終身壽險保額為2
,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先林靜投保此終生
壽險之保額2,000萬元即為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身故)可
獲得之「身故保險金」。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
額2,000萬元」,意即使身故保險金增加至4,000萬元,相較
原先被證1之原本保額,增加2,000萬元,此增加額度即為原
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萬元。
㈡就「遠雄長青保險附約」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部分,觀諸
原證6「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知,原告係投保「長青保險附
約D型」(見本院卷第61頁),依此觀諸原證2保險契約第12
條「還本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以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
期間內仍生存,依第4款D型約定之還本次序給付相應之金額
;第16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即為其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
式(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證1「保險契約一覽表」關
於林靜原先之保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計
算目前(即第27保單年度)此70萬元保額可領取之身故保險
金為17,220,000元(依被證4之規則,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意即保
險金額總計為1,070萬元,被告據此計算於第27保單年度之
身故保險金為263,220,000元(被證7見本院卷第242、230頁
),是相較原先可獲得之身故保險金因原告本件訴訟之上開
聲明增加246,000,000元(即263,220,000-17,220,000=246,
000,000),此增加之差額即為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之利益,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00,000元
。
㈢就「癌症終身保險附約」增列張傑淼為被保險人,保額為3單
位部分,依「癌症終身保險附約」第13條至第20條各項保險
金給付,倘以保額3單位計算,被告表示:其中第13條「癌
症身故保險金」3單位給付150萬元、第14條「罹患癌症保險
金」3單位給付45萬元、第20條「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3單位給付60萬元,均以給付1次為限,前開三項保險金給
付合計給付上限總額為255萬元;其餘保險金給付則按實際
住院、手術、在家療養、門診之次數或日數進行核算(即實
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則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請領1次為限之總額核定為255萬元。
㈣綜上,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可獲
得之財產共計268,550,000元(即20,000,000+246,000,000+
2,550,000=),此數額即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於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第000
0000000號保單中(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子林衡),「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於「遠雄長青保險
附約」中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且於「癌症終身保險附
約」中增列陳佩宜、林殊嶽為被保險人,保額各為3單位,
並使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就「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部分,同前
開「二、㈠」所述,因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額2,0
00萬元」,此增加額度即為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
益,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
㈡就「遠雄長青保險附約」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部分,同前
開「二、㈠」所述,關於林衡原先之保額為75萬元(見本院
卷第151頁),被告計算目前(即第27保單年度)此75萬元
保額可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17,325,000元(依被證5之規則
,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
額1,000萬元」,意即保險金額總計為1,075萬元,被告據此
計算於第27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248,325,000元(被證7
見本院卷第242、230頁),是相較原先可獲得之身故保險金
因原告本件訴訟之上開聲明增加231,000,000元(即248,325
,000-17,325,000=231,000,000),此增加之差額即為原告
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31,000,000元。
㈢就「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中增列陳佩宜、林殊嶽為被保險人
,保額各為3單位部分,同前開「二、㈠」所述,倘每位被保
險人各以保額3單位計算,被告表示:其中第13條「癌症身
故保險金」3單位給付150萬元、第14條「罹患癌症保險金」
3單位給付45萬元、第20條「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3單
位給付60萬元,均以給付1次為限,前開三項保險金給付合
計給付上限總額為255萬元;其餘保險金給付則按實際住院
、手術、在家療養、門診之次數或日數進行核算(即實支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增列陳佩宜、林殊嶽為被保險人後,倘陳佩宜
或林殊嶽「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以其等各
可領取之1次給付上限之理賠金255萬元為計,故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共應為500萬元(即陳佩宜、林殊嶽各255萬元
)。
㈣綜上,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可獲
得之財產共計256,000,000元(即20,000,000+231,000,000+
5,000,000=256,000,000),此數額即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550,000元 (計算式:
第一項聲明268,550,000元+第二項聲明256,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79,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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