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保險,2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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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楊捷宇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昕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於法不合,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核對個人基本資
料,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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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