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楊捷宇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昕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於法不合,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核對個人基本資
料,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