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114年9
月15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62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11年6月23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114451183號函、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8月29
日總處資字第114002073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4年9月5日輔服字第1140061575號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
14年8月29日新北五社字第11427260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5750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459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575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13
1478號函等件為證。另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
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
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