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8
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83年11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9月1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4371
629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4
179404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5636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5日新北
殯館字第114520070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4日
北市殯儀二字第1143011876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5
日移署資字第11401213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
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73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4年9月12日輔服字第1140075417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