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73號
PCDV,114,亡,7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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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德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德忠係聲請人甲○○之弟,其自民國
66年12月16日隨漁船失蹤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6年12月16日隨漁船失
蹤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於66年12月16日起失蹤,目前仍無尋獲
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記錄表、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5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9月1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9月15日函文、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8
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19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4年9月17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函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4年9月18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
日函文、臺南○○○○○○○○114年9月24日函文、桃園○○○○○○○○○1
14年9月2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
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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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