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秀美
相 對 人 葉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秀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葉秀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秀花係聲請人葉秀美之胞
姊,相對人幼時發燒導致精神異常,無法與他人溝通,伊最
後一次見到相對人係在15年前,嗣伊透過親友得知相對人自
民國102年4月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
逾7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4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該公告於114年4月8日揭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
字第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
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
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係自102年4月3日起失蹤,計至109年4月3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