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62號
PCDV,114,亡,6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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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林○敏於民國70年7月3日
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前
曾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敏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
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而失蹤
人戶籍謄本上顯示:70年7月3日離家未歸,70年10月20日憑
(76)北市警古分戶字第13453號查尋行方不明人口等情(見本
院巻第13頁),又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呂春盛到庭證稱:我
從來沒看過相對人,我跟聲請人是在74年唸碩士班認識,交
往期間,就有聽過聲請人講到姊姊,也會講對於愛情、婚姻
的畏懼,結婚後幾十年都沒有看過相對人出現,曾經聽過我
岳父、岳母講過相對人,所以知道有這樣一個失蹤的姊姊。
聲請人說如果姊姊沒有死亡的話一定會回來。我還聽說我岳
母有去問神,但都沒有結果。岳母有常常為姊姊的事情傷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受理相對人失蹤之相關報案紀錄,查知聲請人之父
林白曾於99年3月29日又報警協尋,指述相對人於70年7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
日新北警治字第1142010054號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失蹤
人之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資訊、在監在押紀錄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列
印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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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