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60號
PCDV,114,亡,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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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段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成(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叔
叔,其自民國57年3月1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迄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稱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樹林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有無實際居
住其最後設籍地址之事實一節,業據樹林分局函覆略以:經
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查訪屋內無人回應,據鄰近不具名住戶
稱未見過王○成,亦不知去向等語,此有樹林分局114年9月6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7400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戶卡片
副頁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經本院查詢
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失蹤人並未在監在押,無前案及出境
紀錄,復查無健保及勞保投保紀錄,且自107年度至113年度
均無所得,惟其名下財產有多筆土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25、31至77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名下財
產顯示,該等不動產均是繼承取得等節,有該等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
641頁),是難以此推認失蹤人過去仍有經濟活動。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以:失蹤人失蹤時我還沒出生
,我不知道失蹤人名下是否有財產;之前家裡的長輩認為還
沒有宣告死亡就代表沒有死,但是警察一直來催,希望能聲
請死亡宣告,所以才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7年3月15日離家後即
未歸返,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而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姪子,屬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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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