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46號
PCDV,114,亡,4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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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於民國92年3
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9年3月1日
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89年3月1日失蹤,迄
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准予
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6號
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陳報所知,此有本
院收為資料查詢清單1紙指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
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
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89年3月1日失蹤,計至92年3月1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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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