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仁(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兄
,其自民國80年6月29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迄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4年9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6731號函及所
附戶卡片副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經本院
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
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失蹤人並未在監在押,無前案及
出境紀錄,復查無健保及勞保投保紀錄,且自107年度至113
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法院前案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1至35、45至75頁)。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以:失蹤人跟我媽媽要新臺幣
100元後就出去了,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
相對人會突然離家,我爸爸媽媽都知道相對人失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自80年6月29日離家後即未歸返,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
間等情為真正,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屬利害關係人,依
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