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7號
PCDV,114,亡,17,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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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瑞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瑞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瑞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列為失蹤人口
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
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楊瑞祥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4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3
月20日准予對楊瑞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楊瑞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0月4日失
蹤,計至113年10月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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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