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街00
上列異議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張寶玉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及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書狀
,於當事人欄併列「潘信宏」部分,經本院非訟中心函詢潘
信宏關於上開書狀是否為其具名提出,業經潘信宏回復並非
其所聲請,並聲請撤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潘信宏民事
聲請狀可憑,故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裁定之債權人
亦僅列張寶玉,是以本件異議人應僅為張寶玉一人,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9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
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僅係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
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
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
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
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無非係以異議人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
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地)所有權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18855號、106年度偵字第2912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故鈞院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明字第298
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餘款即提存名義人為潘信宏之新臺幣
(下同)6,345,836元之提存物暨利息支付與異議人,並提出
信託契約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5號處
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5號、106年
度偵字第29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收狀收據、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
憑,然查,縱系爭三和路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異
議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三和路房地亦非當然回復為異議
人所有,於異議人請求潘信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異
議人仍非系爭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異議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
,自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
之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未盡釋明請求義務,據此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
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