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黃振裕(即黃安富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黃振隆(即黃安富之繼承人)
黃育任(即黃安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振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49頁),異議人於113年4月29日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黃振
隆、黃育任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前,即已明確表示願意配合債權人即
相對人辦理塗銷,並已簽署塗銷同意書。故異議人並未造成
訴訟費用之產生或塗銷程序之延遲,亦未有不配合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負擔相關費用。又相
對人曾於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補充理由
狀中明確表示「本件費用應由另兩位相對人全額負擔」,然
原裁定中並未就此主張作出判定,未反映實際情況,對異議
人顯有不公平之虞。是異議人請求重新審酌原裁定所載費用
分擔部分,並免除異議人分擔新臺幣(下同)79,705元之責
任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 人與視同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3至37 頁),嗣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收據為憑,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受理,司法事務官 通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就相對人所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 79,705元部分表示意見,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均未表示意見 ,是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惟其主張與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 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本件異 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 ,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中有所主張。是以,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認定本件訴訟費用79,705元由本件異 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分擔等情,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 依利害關係比例分配,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