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新臺幣(下同)77萬6,578元部分,准予返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
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
定,於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司聲卷第9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5月
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假執行
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
662號判決廢棄,異議人114年1月8日聲請撤回假執行,並函
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提出損害請求,足見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原裁定理由拘泥
於法令狹義解讀,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
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
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
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
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
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另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
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
擔保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40萬元及利息
,於異議人以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異議
人遂於112年4月11日辦理提存180萬元後為假執行,經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546號准許擔保提存,嗣上開判決遭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是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既已遭廢棄,即再無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且異議人亦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假執行事件已全部終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又本院已經准許相對人就債權92萬7,851元、利息8萬7,574
元、執行費7,997元範圍收取提存款,並已足額受償等情,
有本院114年8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竹字第61735號執行命
令及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114司執竹字第61735字第1149019
75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
,聲請返還供擔保金77萬6,578元(計算式:180萬元-92萬7
,851元-8萬7,574元-7,997元=77萬6,578元),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