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董幸君
被 上訴人 曾澤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114年9月17日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06至210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