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鳴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禮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詎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