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0號
PCDV,113,重訴,70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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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林添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林勇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褚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3/120,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據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面積
為59.2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且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不利益判斷

 ㈣被告提出清朝光緒年間之鬮書(即被證1,下稱系爭鬮書)主
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皆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
束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依新北市板橋戶政
務所檢送之相關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共有祖先,且
除被告外,並無其餘祖先或共有人持有系爭鬮書,證人范明
德證稱聽聞鬮書乙事乃伊5、6歲之時,其證詞顯與常情不符

 ㈤縱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且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土地及鄰地上之
建物,惟被告及其先輩既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
無從執系爭鬮書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鬮書亦
無從認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且該等建物既已因道路興建而拆
除,被告父親林火雞並已領取建物補償金,縱曾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應早已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㈥又系爭鬮書上所記載之建物「東畔瓦屋壹畔」,依73年尚未
興建馬路拆除房屋以前之系爭土地航空照片顯示,應係指紅
色框線及黃色框線之建物(參原證2),其中紅色框線之建
物應為公廳、正廳或神明廳,而三房所分得之「東畔三房透
灶腳至廳前墻為界」則應指黃色框線部分之建物,觀之該
部分建物確係「至廳(公廳、正廳或神明廳)前墻為界」,
而將73年間興建馬路拆除房屋前後之系爭土地航空照片比對
可知,黃色框線建物之位置,嗣後已成為馬路(參原證3)
,亦即,馬路開鑿後已不可能再於原址興建房屋,系爭房屋
顯然並非位於系爭鬮書所載三房分得房屋位置,故仍屬無權
占有。
 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
字第114207620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顯示
,該門牌號碼本為「振興里1鄰新社9號」,嗣於64年7月1日
整編為「振興里1鄰三民路一段91巷39號」,後於68年3月1
日再整編為「振興里1鄰三民路一段31巷39號」(參鈞院卷
第170頁)。足見該門牌號碼原為前述系爭土地及鄰地上建
物之門牌,即證人范明德所稱之三合院舊屋門牌,並因林進
祿、林進福、林火雞均住居於該三合院中,故列該三人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參鈞院卷第213頁)。然73年間三合院
舊屋因政府興建馬路而拆除後,該門牌號碼並未遭註銷而存
續至今,肇致「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林進祿林進福、林火雞等三人,
此即被告能於系爭房屋申請設立「黑盒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緣由。惟實際上,「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乃三合院舊屋之門牌號碼,並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
牌號碼。
 ㈧證人范明德及范林阿滿有利被告之證述,有下列諸多不合理
之情形,應屬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言,並無足採:
  ⒈證人范明德稱聽聞外祖父進祿林進福談論有關系爭鬮
書乙事時伊大概5、6歲,且僅於拜拜時聽過一次,其所述
情節卻完整無缺,顯與5、6歲幼童之記憶度及清晰度通常
不甚完整之常情有違。
  ⒉證人范明德及范林阿滿均供稱,系爭鬮書乃本案繫屬後,
被告始提供予渠等觀看,此前從未見過該鬮書或所謂大房
持有之鬮書,且係被告聲請傳喚渠等為證人,顯難期證人
為公平客觀之真實陳述。且證人范林阿滿作證時隱瞞曾至
被告家中觀看系爭鬮書之事實。
  ⒊原告父親林天助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而反對被告重建系
爭房屋,原告一家人均能出庭作證,證人范明德范林
滿卻稱林天助沒有反對被告重蓋,顯屬虛妄。
  ⒋系爭鬮書所載建物興建於清朝光緒年間以前,應非磚造RC
結構,但證人范明德卻稱被告重蓋前之房子三合院旁邊
的廂房磚造RC屋頂,本來都是三房的」,顯與鬮書所載建
物並不相同。
  ⒌證人范林阿滿對於證人范明德所繪製圖面是否為原本三合
院的樣子,稱「已經不太記得」、「之前的事情我不記得
了」,然對所謂三房抽籤結果卻記憶清晰,係因作證前先
觀看被告提供系爭鬮書之結果。
  ⒍就蓋路拆屋的時間,證人范林阿滿僅記得大概70幾年,對
於所稱時隔較久、記憶應較模糊之林天助、林進福A4
談老宅重建的時間,卻能明確證稱為66年,殊難想像其證
詞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分管系約之存在,被告應有合法使用
權源: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
使用、管理之約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否認兩造間為親戚關係,而依系爭鬮書記載,系爭
土地自清朝光緒19年間(即約西元1898年)起即由兩造祖
先所占有使用,兩造祖先並曾簽立系爭鬮書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管理為約定,此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7年11月22日
77年北縣稅財字第169746號函認定門牌號碼為原板橋市○○
街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林進祿(即原告之祖父)、
林進福及林火雞(即被告之父)可明(見鈞院卷第213頁
)。
  ⒊原告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然其上有秉筆人吳煌、總頭目
潘漳興之簽名且有官印戳記,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證人
范明德於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證稱聽聞鬮書之存在,足
證系爭鬮書之真正且屬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
 ㈡縱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就系爭土地未能成立分管契
約,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
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
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
,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實際上應係兩造祖先所共有,僅因土地登記有所
瑕疵致被告未能登記為共有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係依據系爭鬮書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為之,且經原
告之父親林天助同意後所為,並有證人范明德之證詞可證
,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自有合法使用權源。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有為: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有明文。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兩造家族共有,僅因土地登記有所瑕疵
致被告未能登記為共有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係依據系爭鬮書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且為原告父親林
天助所同意;系爭房屋興建於76年,迄今已38年有餘,原
告對被告得保有系爭房屋乙事,實已產生合理之信賴,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120。
 ㈡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被告為起造人。
 ㈣兩造間有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322頁)。
 ㈤原告之父為林天助、林天助之父為林進祿、林進祿之父為林
金海林金海之父為林丙丁
 ㈥被告之父為林火雞、林火雞之父為林溪樹。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被告則並非登記之共有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無由主張共有物之分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惟被告為起造
人,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今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先
祖以系爭鬮書約定之結果,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則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並主張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且就算清朝時的祖先有鬮分,原始的三合院
拆掉重建了,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云云。就此
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提出系爭鬮書作為證據,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
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鬮書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
並發現系爭鬮書上記載(由本院句讀):「仝立鬮書人林
丙丁、林木參、胞姪溪樹,有承祖父遺下應得東畔瓦屋壹
畔,並租業、竹圍、菜園、禾埕、曠地、家器、什物等項
丁等每念連氣之親,感懷古人同根之好...(中略)...
無如生齒日繁,將來子孫或有不遵先人之訓,藉言生端,
為未免大傷其和氣也。與其後日而校短長,孰若此時先分
明白。丁弟姪等於是相議,邀請屯主暨頭人○○,遺下應得
東畔瓦屋壹畔並租業、竹圍、菜園、禾埕、曠地、家器、
什物等件,秉公分配,憑鬮拈定,以做三房並分,自今以
往各宜照○掌管,毋得異言啟釁,此乃同堂公配,並非私
情,各無反悔。今欲有憑,仝立鬮書,壹樣參紙,分房各
執壹紙存○:一批明長房丙丁拈第二鬮:應得后土壟間連
曠地至三房滴水,又租谷佃人(下略);一批明二房木參
拈第三鬮:應得東畔大房透前護厝,又租谷佃人(下略)
;一批明三房姪溪樹拈第一鬮:應得東畔三房透前灶腳
廳前墻為界,又租谷佃人(下略)」,其上並有「秉筆人
吳煌」、「公人屯外委潘宗簡」、「在場知見總頭目潘漳
興」文字及蓋有大印,上開內容均係以毛筆書寫,依其文
句內容、形制與紙張破損程度,均合於被告主張之文書年
代即清光緒19年(西元1898年)之式樣特徵(詳下述)。
而系爭鬮書上「公人屯外委潘宗簡」、「在場知見總頭目
潘漳興」等記載,查該「潘漳興」為凱達格蘭族武朥灣社
頭目,武朥灣社位於今新北市板橋區舊大字港子嘴。已知
在任時間含0000-0000(光緒15-18年),有頭目戳記為憑
「縣正堂吳給武朥灣社頭目潘漳興戳記」,而於1889(光
緒15年),頭目潘漳興,於舊社建土地公廟,奉祀石像一
座,當地人稱「番土地公」,有志書為據,見《板橋市志》
。而頭目潘漳興其人,在《凱達格蘭古文書》中亦有記載。
又記載有「潘宗簡」、「潘漳興」等人名之古代契據,亦
見散見於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館藏(詳見:https://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
m/00/1d/0e/4f.html)。是以,本院參照上述網路可查得
並應為公眾所得知悉之資料,衡諸常情,認被告於今時今
日要臨訟提出偽造之系爭鬮書,其真實程度又要與前引館
古文書相仿,難度之高,實難想像被告有此能力。故本
院認就系爭鬮書之真實性,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
任意否認此歷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尚非可信。
  ⒉證人范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以前我小的時候,因
父親生重病,還有兩個妹妹,所以由我外祖父進祿負責
照顧我,農曆初九拜天公時,三房的人都會在公廳一起祭
拜,當時的二房即我的伯公林進福跟我外祖父抱怨,說土
地都被大房登記去了,我們其他二房都變成沒有名字,外
祖父沒關係我們都是兄弟,且祖先都有根據鬮書分別各
房分土地,以後如果要處理我們就按照祖先留下的鬮書持
份來為完善的處理,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鬮書的名稱,是記
載三個房分產的範圍;後來,我外祖父往生,我舅舅林天
助,就是林進祿兒子,他看到隔壁的老房子都與建商合
建改成四成樓的房屋,他想說當初土地登記時有留下瑕疵
,就是二三房沒名字,他想說這代沒處理,會造成下一代
的紛爭,所以他把二、三房找來談談,二房部分他去找林
進福,三房部分他去找被告A4,他問被告說如果要找建商
處理這件事情,有什麼條件,被告說他只要有一間可以住
就可以,林天助就轉述,去與林進福談,林進福說你們大
房分多少我就要多少林天助就說以前祖先分家時,三房
分別都有鬮書,現在你們的範圍就是目前住的地方,將來
這條計畫道路,就是三民路一段31巷,如徵收開闢你們二
房就只剩一點點,所以你們不可能跟大房分的一樣多。但
是,林進福還是態度強硬,毫不退讓,後來我舅舅林天
跟被告A4說,我再去找他談一次,如果再不退讓就沒得談
了。結果還是沒有談成,林天助後來就跟被告A4說,這件
事情無法處理,以至於留到今天才有這種紛爭。我聽林進
祿說這些事情時,大概5、6歲,我當時幾乎都與外祖父
進祿生活在一起。關於林天助的這部分,我是親自聽聞,
因當初林天助找被告A4回來要談,A4因很久沒看到我,跟
我聊天說我的課業如何,正在聊的時候,林天助看到約定
時間已到,就出來外面跟被告A4問說,要找建商改建一事
,順便解決過往二三房沒有名字的事情。我當時大概17、
8歲。我所說的公廳,是在000-0 土地上,那是大家使用
的地方,後來拆掉要興建馬路,現在應該是原告在使用。
000-0 地號土地上,A4的占用部分往000-0 號土地向前
伸部分是二房的使用範圍,後來被馬路拆掉,A4占用部分
有一個缺角的部分,就是之前二房拆剩下的。三房部分,
在000-0靠西邊部分,最西邊部分是分給鄭家。我外婆說
,之前有一房倒房了,鄭家他們拜林家的祖先,那塊地就
分給鄭家他們。三房這邊,被告A4的父親林火雞即我的叔
公,有去找我舅舅林天助說,我們只拿到建物補償金,但
土地補償金沒有拿到。林天助跟我叔公林火雞說,你們沒
有名字,林火雞是老實人,林天助這樣跟他說,他也沒有
辦法。後來馬路興建後,三個房的建物都有重蓋,因拆遷
屋頂都垮了無法居住。當初板橋市公所工務課負責這條馬
路開闢的主管,就說你們因拆遷馬路所以房子無法居住,
你們可以按照公所指導的方式修建。林天助拆遷前後都住
在000-0土地,他知道A4房子重蓋。我是做水電的,被
A4找我幫他處理重蓋的水電施工林天助有過來看,
他說你們就依照原本使用範圍修建,各房大家蓋各自的。
我就是施作水電林天助是過來看三房有無蓋超過範圍。
因為拆遷前房子就是磚造的,用地基來判斷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133頁)。可知證人范明德自小即有聽聞長
輩提及三房分鬮之事,並對於三房分別居住的範圍(見證
范明德當庭手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7頁),事後因
興建馬路而需拆掉重蓋的過程,均能詳細敘述。其提及二
房因鬮分所得範圍,大部分位在政府徵收馬路用地上,故
經徵收之後,二房所得使用之土地變得很小,已不適合實
際作為家庭居住使用,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列林柏孝為被告
林柏孝即為前述二房之後人,於本案審理中,因其管領
之房屋甚小,無使用之實益,乃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即與原告和解,同意原告將其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46
頁)。由此可見,證人范明德所言有條有理,並與前述證
物及現地實況相符,堪可採信。原告雖指證人范明德所言
均為不實,惟本院認為,范明德雖為兩造之親人,然於本
案中並無何可得之利益,況原告一家為范明德之親外祖父
、親舅舅家,誼屬至親,自難想像范明德有何曲詞故意不
利原告方之動機,是原告此部分指摘,純屬空言,難予遽
信。
  ⒊證人范林阿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房子是百年前祖先
姓林的蓋的,我出生的時候就是林家住在這裡,之後有要
拆屋蓋路,各家又自己蓋房子住;土地是三房的人都在住
的;以前老宅是三合院,但拆除後就不是;祖先是一個,
後來分做三房,大房林丙丁,二房林進福,三房林火雞,
林火雞的父親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叫林什麼樹。想
起來叫林溪樹。三房有抽籤,大房抽到二號,二房抽到三
號,三房抽到一號。老宅有分成三號抽籤;重建是照原本
住的位置再重新蓋起來。范明德是我兒子,他小時候跟我
父親一起,因為我先生生病所以小朋友都交給我父親照顧
。抽籤結果是我的阿嬤、嬸婆她們說的,她們都會在公廳
聊天補衣服,所以我在旁邊聽到的;我是沒看過鬮書,因
我以前聽過這東西,所以有去被告家看到,以前都是用聽
來的,是阿嬤、嬸婆聊天說的,叔公過世的比較早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是以,依證人范林阿滿所述,
其係親身經歷本件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時代至徵收土地以致
三房各自蓋屋居住之時代,至今仍居住於左近,原告之父
林天助即為其親兄弟,其身為女性,依我國往日舊習,需
與女性長輩、同輩一起操持家務,應認屬事實,而於其間
聽聞長輩對話,而對於過往家族中之事務,有所知悉,亦
在情理之中。是以,本件證人范林阿滿所言,合於本院前
述調查證據之情狀,並無何衝突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其親
姑姑即證人范林阿滿於本院具結後為不實證言,殊非可取
,自難予採信。
  ⒋依上開兩名證人所述,雖部分事實因年代久遠而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惟就系爭土地曾有系爭鬮書分配之約定一節,
證人均能縷述其事物演變等細節,衡情應無編造之可能,
其證言自堪憑採。故本件堪認系爭鬮書確係兩造祖先就系
爭土地、房屋及動產、債權等家產所為分配為約定,其性
質當與分管約定無異。惟我國清領時期(即清光緒17年)
,並無土地測量及登記制度,所有權係以契據為準,其法
效力未必等同於今日民法物權所規定之所有權,嗣於日治
時期我國始進行土地測量及採用不動產登記制度,復於國
府接收後適用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今系爭鬮書
依清光緒17年之法律秩序,或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等分與
三房之法效力,惟經日治時期至今,其土地登記既無二、
三房之名義,即難遽認二、三房之子孫可再依今日之法律
規定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但本院既認被告之先祖在
光緒17年,因系爭鬮書而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則因
後世之法制變更,未及時為土地登記,可能因此導致被告
喪失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因前開鬮分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得合法使用其所占用土地之權利,仍不容任意否認。
此觀諸兩造先祖共同居住的三合院,在政府興建馬路拆除
後,三房仍在原本各自占用的位置興建新居,原告之父林
天助對於被告在三合院拆除後,仍在同處興建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至林天助死亡為止,亦未曾加以訟爭,期間已近
半個世紀。由此可見,林天助對於被告依據彼此先祖約定
(即系爭鬮書)所享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的權利,自
始至終均予肯認。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當屬可信。
 ㈢綜上調查,本院認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於清光緒17年,即存
在兩造家族成員間,就祖傳三合院房地分房居住使用之分管
契約,嗣雖因時代變遷,法制更動,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登記
時僅以大房登記為名義人,而使大房取得土地所有權,未同
時登記為共有人之二房、三房,因後來日治時期及中華民國
民法典所採用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然而,就算被告無法再主張享有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據系爭鬮書繼承而來的土地使用權,亦不致因上開法律制
度的變動而喪失,此由原始三合院因政府徵收蓋馬路而坍毀
之後,三房又各自在原地重建房屋,且彼此相安無事數十年
的事實經過,即可認定。從而,在今天的法律規定下,雖然
原告是土地的共有人,而被告不是共有人,但被告並非沒有
正當使用土地蓋屋居住的合法權源,原告遽指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蓋屋居住為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共有物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自屬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訴請拆屋還地如其聲明所述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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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