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87號
PCDV,113,重訴,387,202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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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趙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萬9,8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萬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09年起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11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前向法院訴請原告返
還如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
之全部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於抵銷原告應給付之附表一編
號11中之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2萬7,999元後,原告尚
高達697萬5,001元之超額給付並非任意給付,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7萬5,0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7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金額及事實
,僅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本息原告已清償完畢,其餘借款均
未清償完畢,縱認原告超額給付被告172萬1,997元,然原告
尚未清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嗣併入編號9)、9、10、
11之借款本息共計2,471,066元,其中172萬1,997元經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749,069元,
原告主張超額給付被告6,975,001元,被告應返還6,975,001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本息,前已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
,業經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
3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認定略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萬7,
999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2萬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58
萬9,848元,應屬有據,然經原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0
年7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8月23日給付18萬元、110年9
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10月20日給付12萬元、110年11月
22日給付12萬元之超額給付,與上開借款58萬9,848元予以
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原告請求,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另案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影本附卷
可稽。則另案確定判決就①駁回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
借款之返還請求,及②原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0年7月22
日給付12萬元、110年8月23日給付18萬元、110年9月22日給
付12萬元、110年10月20日給付12萬元、110年11月22日給付
12萬元之超額給付已抵銷附表一編號11借款債務其中589,84
8元之判斷,已受其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1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原告就上揭589,848元之超額給付,於
本件均不得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6、9
所示方式約定借款,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借款實
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原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已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原告已
清償款項」欄所示,除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原告於110年2
月22日是否給付被告12萬元外,均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
見另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編號2原告給付
之12萬元,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為
證(見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21、31、75頁),並經兩造於本
院同意將另案卷證資料引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辯論(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均堪認定。
 ㈢原告本件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借款,並有高達697萬5,
001元之超額給付並非任意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就
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清償有172萬1,997元之超額給付,然原
告尚未清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嗣併入編號9)、9、10
、11之借款本息共計2,471,066元,其中172萬1,997元經被
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749,069元
云云。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1月20日公布、7月20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
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
權,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
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民法第32
3條前段所指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
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
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
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兩造間約定利息倘已超過法定利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如不能證明債務人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息者,則於適用
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法定利息範圍內之利息,至於
債務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2.依被告所指較高之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準,附表一編號1、2、
3至4、5、6、8、9、10、11之借款週年利率,即分別高達約
180%(計算式:4萬5,000元×12÷30萬元=180%)、144%(計
算式:12萬元×12÷100萬元=144%)、360%(計算式:7萬5,0
00元×12÷25萬元=360%)、207%(計算式:10萬元×12÷58萬
元=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24%(計算式:2
6萬元×12÷50萬元=624%)、122%(計算式:10萬2,000元×12
÷100萬元=122%)、144%(計算式:36萬元×12÷300萬元=144
%)、365%【計算式:(30萬-23萬)×12÷23萬元=365%)】
、171%(計算式:10萬元×12÷70萬元=171%)不等之利率,
均顯然高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利率20%、16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約定利息倘已超過法定利息,而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就前開各筆借款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所為之利息給付,有明知而仍為任意給付之情,則堪
認非出於原告任意給付,被告並無得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亦僅能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之利息,再抵充本
金。
 3.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
貸與人,原告亦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有爭執,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茲就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各筆消費借貸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被告主張於109年3月25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
約定每月25日給付利息4萬5,000元,110年3月25日清償本金
。原告則僅承認實收金額為2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
有給付30萬元本金之證明,是應認此筆借款本金為20萬元,
以本金2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25日給付之款項按月抵充
法定利息、本金後,原告應已於109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之4萬5,
000元、4萬6,000元,共計9萬1,000元為超額、非任意給付
詳如附表三編號1),即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2: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借款100萬元,
約定每月22日給付利息12萬元,110年6月15日清償本金。原
告則僅承認實收本金為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有給
付100萬元本金之證明,是應認此筆借款本金為70萬元,以
本金7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1萬
1,667元,復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至11
0年1月22日給付之款項按月抵充法定利息、本金後,原告應
已於110年1月22日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至
111年2月22日陸續給付之款項共計162萬元為超額給付(詳
如附表三編號2),即屬有據。然就其中之58萬9,848元業經
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抗辯,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在案
,詳如前述,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僅就此部分
能主張103萬152元為超額、非任意給付(計算式:162萬元-
58萬9,848元=103萬152元)。
 ⑶附表一編號3、4: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借款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借款5萬元,約定與兩筆借款本息併計共30
萬元,每月29日給付利息7萬5,000元,110年2月28日清償本
金。然原告實拿金額僅為16萬2,000元及5萬元,此有被告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判決卷一第10
0頁),是應認此2筆借款本金為原告實拿金額21萬2,000元
(計算式:16萬2,000元+5萬元=21萬2,000元),以本金21
萬2,000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3,53
3元,復依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
、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9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筆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應已於110年1月29日清償附表一編號3
、4之債務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3、4)。
 ⑷附表一編號5: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借款58萬元(原
告亦不爭執實際借款金額為58萬元),約定與附表一編號1
借款本息併計共100萬元,每月5日給付利息10萬元,110年2
月5日清償本金,惟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業已於109年8月25日
清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應以58萬元
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9,667元,至11
0年1月5日止,原告尚欠本金36萬9,33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
5),與附表一編號6合併清償(詳如下述),則原告並無逾
越借款本息範圍之超額、非任意給付。
 ⑸附表一編號6: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1日借款50萬元(原
告亦不爭執實際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與附表一編號4
、5借款本息併計共200萬元,每月1日給付本息26萬元,112
年2月1日清償本金。其中附表一編號4借款已於110年1月29
日清償完畢(見前述⑶),則附表一編號5、6之借款,未清
償本金合計為86萬9,334元(計算式:36萬9,334元+50萬元=
86萬9,334元),是依此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
之月息為1萬4,489元,復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原告於110年
3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筆借款之本金及法
定利息,原告應已於110年4月29日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日陸續給付之款項共計449萬2,000
元為超額、非任意給付(詳如附表三編號6),即屬有據。
 ⑹附表一編號7、8、10之借款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就此部
分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7: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提及「看
她方便多少,我再出一些股票,湊200給銀行看帳面好看,
沒有要動用,銀行貸款下來就還她」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
卷一第64頁、第102至103頁),惟觀上開對話內容,仍無法
得知兩造約定之具體借貸金額及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憑該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雙方間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完
成金錢交付。
 ②就附表一編號8:依被告所提對話中「106萬寫111/6/1」等語
(見另案一審判決卷一第64、103頁),與被告於另案一審
判決審理時稱:借款事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
,並於111年5月1日清償本息共106萬元」等節並不相符,至
被告於另案一審判決審理時為符合上開對話內容而改稱「約
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並於111年5月1日清償本息共
106萬元」等語,前後說詞矛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前開對話自不足證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③就附表一編號10:依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7日雙方LINE對話
內容:「原告:……禮拜一先幫我調30萬,一個月可以嗎。被
告:星期一,30沒問題,扣7實拿23,沒問題我就叫他留。
原告:好,票什麼時候給妳,禮拜一早上10點要入帳給證券
扣款用……你拿過來,我付妳1000車錢。被告:明天什麼時候
,我要叫他匯過來」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卷一第65、105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8日雙方LINE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下午打給妳看怎麼約。被告:晚上過去應該沒問
題。原告:那7點到8點,你看方便時間過來,我在中國信託
前等妳,多1000車錢給妳,7點整還是8點整?被告:到了打
給你,你先譙好時間,你要拿現金還是直接匯你帳號。原告
:……用轉帳,我明天證券直接扣款,我不用再去匯一次。被
告:7點呢?原告:7:00整,我在中信等妳。被告:好。原
告:……晚上不用了,家裡有事。明天再跟你聯絡」等語(見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51至55頁、確定判決卷第164至165頁)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雖可推知兩造原有借貸洽談之意,但
原告於翌日已明確表示晚上不用了,家裡有事等語,可認該
筆借貸最終並未成立。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上開對話稱明
天再跟你聯絡,且旋於111年9月19日上午打電話予被告,兩
造通話將近1分鐘,可證係為洽談借貸事宜云云,然僅憑被
告所稱短暫通話紀錄,尚不足認定原告有續行借貸合意之表
示,亦無法證明其後被告確實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足證明
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⑺附表一編號9: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借款300萬元,
約定與附表一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150萬元予原
告,係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0萬元至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則僅承認僅實收140萬
元,就剩餘之10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
此筆借款本金應為140萬元,以本金14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
高年利率16%,換算之月息為18,667元,復依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
筆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原告應已於111年8月11日清償完
畢(詳如附表三編號7)。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詳如前述。
 4.原告又主張不知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先後於110年7月13
日、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8日匯款9萬元
、10萬元、75萬元、316,665元【匯款4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
(見另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中18,667元償還
附表二編號9之111年8月11日利息及剩餘本金24,668元】至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為據(見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5
至187頁、第79頁),被告亦自陳:兩造間除了本件借款外
,並無其他債務關係需要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所
匯款項係用以清償特定之借款,則原告主張該等匯款為附表
一編號1至6、9所示借款之超額、非任意給付,洵屬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借款而超額
、非任意給付共計6,869,817元(計算式:91,000元+103萬1
52元+449萬2,000元+9萬元+10萬元+75萬元+316,665元=6,86
9,817元),即屬有據。而依卷內資料,均無法判斷原告就
上開款項有明知而仍為任意給付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其繼續受領原告之給付自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869,817元,應有理由。
 ㈣被告又抗辯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借款本息共計44
7萬1,066元,被告可執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並不
存在附表一編號7、8、10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編號9之借款
本息亦經原告清償完畢;另被告就編號11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業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均詳如前述,被告仍據以主張抵
銷抗辯,要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9,817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
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日期、金額及事實(即另案一審
判決附表一略作修正,並增加編號11)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約定清償方式 1 109年3月25日 30萬元 現金 約定每月25日給付利息4萬5,000元,110年3月25日清償本金。 2 109年6月14日 100萬元 現金 約定每月22日給付利息12萬元,110年6月15日清償本金。 3 109年9月28日 20萬元 現金 約定109年10月29日清償。 4 109年10月28日 5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3借款本息併計共30萬元,每月29日給付利息7萬5,000元,110年2月28日清償本金。 5 109年11月4日 58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1借款本息併計共100萬元,每月5日給付利息10萬元,110年2月5日清償本金。 6 110年2月1日 50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4、5借款本息併計共200萬元,每月1日給付本息26萬元,112年2月1日清償本金。被告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12紙交原告收執。 7 110年7月13日 200萬元 現金 約定銀行撥貸款後即清償。 8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現金 於另案一審判決審理時,原稱:「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111年5月1日清償本息共106萬元。」嗣後於另案二審判決審理時改稱:「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111年6月1日清償本息共106萬元。」 9 111年3月1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 約定與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150萬元予原告,每月給付本息36萬元,115年4月11日清償本金300萬元。 10 111年9月19日 23萬元 現金 約定111年10月19日清償本息30萬元。 11 111年7月12日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 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111年10月11日清償本金100萬元。

附表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抗辯(單位均為新臺幣)
(即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略作修正)
附表一編號 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 原告抗辯實收款 以原告實收金額計算法定最高年利率,換算之月息 (計算式:本金×法定最高年利率÷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清償款項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備註 1 30萬元 20萬元 3,333元 (計算式:20萬元×0.2÷12=3,333元) 109年4月24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6月某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7月27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9月25日 4萬5,000元 109年10月26日 4萬6,000元 2 100萬元 70萬元 1萬1,667元 (計算式:70萬元×0.2÷12=11,667元) 109年7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8月21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9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0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1月20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2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10年1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10年2月22日 12萬元 110年3月22日 12萬元 110年4月21日 (原告以婆婆名義匯款) 12萬元 110年5月21日 12萬元 110年6月22日 12萬元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萬元 110年9月22日 12萬元 110年10月20日 12萬元 110年11月22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2萬元 111年1月21日 12萬元 111年2月22日 12萬元 3 20萬元 16萬2,000元 2,700元 (計算式:16萬2,000元×0.2÷12=2,700元) 109年11月27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編號3、4合併清償。 109年12月28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4 5萬元 5萬元 833元(計算式:5萬元×0.2÷12=833元) 110年1月29日 14萬5,000元 3,533元 6萬9,066元 5 58萬元 58萬元 9,667元(計算式:58萬×0.2÷12=9,667元) 109年12月9日 12萬元 9,667元 11萬333元 剩餘本金36萬9,334元(計算式:58萬元-11萬333元-10萬333元) 110年1月5日 11萬元 9,667元 10萬333元 6 50萬元 50萬元 1萬4,489元(計算式:86萬9,334元×0.2÷12=14,489元) 110年3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合併編號5,總計本金為86萬9,334元(計算式:36萬9,334元+50萬元) 110年4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110年4月28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110年4月29日 (原告以婆婆名義匯款)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110年6月1日 15萬元 110年6月2日 12萬元 110年7月1日 26萬元 110年7月30日 15萬元 110年8月2日 12萬元 110年8月31日 26萬元 110年10月1日 26萬元 110年11月1日 26萬元 110年12月1日 26萬元 110年12月30日 36萬2,000元 111年1月27日 36萬2,000元 111年3月1日 36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 26萬元 111年4月29日 26萬元 111年6月2日 26萬6,000元 111年7月1日 26萬元 111年8月1日 26萬元 111年9月1日 26萬元 7 200萬元 0元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 原告不知上開借款本金均已清償完畢,遂給付9萬元、75萬元予被告。 110年7月13日 9萬元 110年9月10日 75萬元 8 100萬元 0元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 9 300萬元 140萬元 1萬8,667元(計算式:140萬元×0.16÷12=18,667元) 111年4月12日 37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11年6月10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11年7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0 23萬元 0元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原告實收本金及抵充利息、本金(單位均為
新臺幣)
編號 原告實收本金 原告給付款項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卷內事證 備註 1 20萬元 109年4月24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3頁匯款明細 109年8月25日清償完畢。 109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4頁匯款明細 109年6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一第9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09年7月27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 109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6頁匯款明細 109年9月25日 4萬5,000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0月26日 4萬6,000元 2 70萬元 109年7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 110年1月22日,本金清償完畢。 109年8月21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6頁匯款明細 109年9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0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1月20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109年12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110年1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110年2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21頁、第31頁匯款申請書、第75頁匯款明細 110年3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1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1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2頁匯款明細記載匯款人為趙許濕,經另案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確為原告配偶之母。 110年5月21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6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23日 18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9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7頁匯款明細 110年10月20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8頁匯款明細 110年11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90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 111年1月21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 111年2月2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 3 16萬2,000元 109年11月27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編號3、4合併清償。110年1月29日清償完畢。 109年12月28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4 5萬元 110年1月29日 14萬5,000元 3,533元 6萬9,066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0頁匯款明細 5 58萬元 109年12月9日 12萬元 9,667元 11萬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剩餘未清償本金36萬9,334元(計算式:58萬元-11萬333元-10萬333元) 110年1月5日 11萬元 9,667元 10萬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6 50萬元 110年3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0頁匯款明細 合併編號5,總計本金為86萬9,334元計算式:36萬9,334元+50萬元)。110年4月29日編號5、6清償完畢。 110年4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2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8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9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 註:匯款明細記載匯款人為趙許濕,經另案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確為原告配偶之母。 110年6月1日 15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6月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5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30日 15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2日 12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3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7頁匯款明細 110年10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8頁匯款明細 110年11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89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190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30日 36萬2,000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1月27日 36萬2,000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3月1日 36萬2,000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3月3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4月29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6月2日 26萬6,000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 111年7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9月1日 26萬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7 140萬元 111年4月12日 37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1日清償完畢。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4萬1,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6月10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4萬1,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7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4萬1,333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1日 36萬元中之43,335元 1萬8,667元 24,668元 另案一審判決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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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