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1號
PCDV,113,重訴,311,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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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張麗肜
張美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0行、同頁第22行中關於「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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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