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0號
PCDV,113,重訴,20,2025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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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信忠

陳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美蘭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29日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
表所示為7,502,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34,050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編 號 種 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 利 範 圍 (即原告於該建號上之應有部分) 面 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 備 註 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 1/4 79.96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計算式 ⑴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1915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起訴分割共有物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價額為7,212,592元。 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人新臺幣145,18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9月24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 ⑶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502,954元(計算式:7,212,592元+145,181元×2=7,502,9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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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