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枝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呈隆
林莉鈴
林惠珍
林雅婷
林昇億
林沛祥
林佳奇
林欣怡
林逸豐
林淑煌
林淑娟
林珊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69,602
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枝秋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
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有尚之遺產,應扣除遺產稅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查本件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3,640,572元(見本
院卷第181頁),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經核為32,102,536元(計算式:513,640,572×1/16
=32,102,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6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