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2號
PCDV,113,訴,542,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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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捷運双星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玲
視同上訴王介孝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上訴人 遲春生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建物約定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
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
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露臺具約定專用權存在。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7,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露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備位之訴聲明主張:㈠視同上訴王介孝應給付被上
訴人3,98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
其中一項之視同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之視同上訴人於清償
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視同上訴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8
日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旁如原判決所示附圖之
露臺(面積27.2坪)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額即應以本件露台之價值為據,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3,980,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27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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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