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德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更正上訴人溱晟空間規劃設
計有限公司應賠償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83,475元後,
此亦為上訴人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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