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詡擅長觀察及投資,曾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開課與教
學,民國111年4月22日,原告友人介紹兩造認識,原告開始
於網路平台「PressPlay」購買被告開設之股市投資課程,
並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方式,參加被告使用
暱稱「酸」於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之群組,原告於自己LINE
系統將被告暱稱改為「酸 cc suan 簡」,被告於上開群組
或與原告間對話中,每日以視訊軟體ZOOM為股票分析,並分
別於上開群組或於股票分析過程中,對特定上市櫃股票與期
貨提供買賣建議與分析意見。原告當時不知被告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被告本人亦未告知,且於被告於其經開庭偵訊後,仍持續與
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並經由文字訊息、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
或經由通訊軟體ZOOM視訊給予原告投資意見。於111年12月
中旬,原告遭被告自全部LINE群組逐出,原告只記得其中一
個群組名為「小酸酸發財群」。
㈡111年7月22日晚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可代原告下單購買
股票及期貨,並自承有接代操業務,兩造當時約定如虧損達
2成,被告即應停止且不得再為交易。原告當時信任被告,
遂於原告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戶),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8
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存入2,000,000元、1,000,000元、1,0
00,000元,並將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證券帳號「0000-000
0000」及期貨帳號「F01400B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予被告,委任被告代原告下單股票及期貨,並以系爭證券
戶內之存款金額扣款。於111年9月15日,原告自系爭證券戶
提領1,000,000元,又於同年9月20日由原告於永豐銀行開立
之帳戶轉存500,000元至系爭證券戶,迄至111年9月間,系
爭證券戶內計有資金3,500,000元予被告代原告投資用。
㈢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證券戶虧損甚鉅,始發現被
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約定,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虧損達2成
時及時停損,遂向被告表示應停止下單,並於111年10月3日
訂立書面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藉此作為約定被告一部還
款之書面證據。原告見被告年紀尚輕、育有幼子,僅先與被
告約定償還其中一部分即1,500,0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給
付,所還款項金額每月累進計算,被告並須提交還款計畫表
予原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予原告拍照留存,以示被告願意
承擔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務。
㈣原告以為被告已依約停止下單,再於112年1月10日於系爭證
券戶存入338,489元,惟原告忘記系爭證券戶之密碼,故未
能即時查看系爭證券戶內正確餘額。112年3月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不會故意拖欠款項,卻又主動表示欲再替原告下單股
票期貨,並可採小額金額合作模式,原告明確拒絕。直至11
2年5月12日,原告欲將系爭證券戶作其他理財規畫使用,竟
發現系爭證券戶仍持續有下單紀錄,原告當日即至警察局報
案,始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雙方約定停止下單後仍繼續
登入系爭證券戶及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下單,有多筆未經原告
授權之交割紀錄,於112年5月15日時系爭證券戶餘額僅存3,
465元,原告累計虧損達3,835,024元,原告於112年6月9日
申請補摺後始確知相關金流。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於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時,曾自承應賠償前揭3,500,
000元損失,亦自承其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仍有代操行為。
㈤原告曾予被告多次機會討論還款事宜,被告一再拖延,至今
拒不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月間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自承前揭債務存在,並表示願意還款,嗣後竟持續未讀未
回,態度惡劣,復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造成原告權益
損害。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於起初投資資金3,500,000元虧損
達2成時停止下單,致原告虧損甚鉅,爰就該部分依民法第5
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3,500,0
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代操行為違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非法期貨經理事業罪,且於111年8月至10月
間未得原告同意授權,無權使用登入原告系爭證券戶,亦構
成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3,835
,024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0
0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約定,未於虧損達2成時及時
停損,且仍未依指示停止下單,致使系爭證券戶原存入之3,
500,000元均已虧損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其處理委任事務
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致使其系爭證券戶受有原投資款3,500,
000元之虧損,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3,50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3,500,000元既已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自毋庸再行審究此部分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
5,024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11年10月發現系爭證券帳戶已虧損甚鉅,向被告表
示應停止下單,原告以為被告已依約停止下單,遂於112年1
月10日因故於系爭證券戶存入338,489元,然被告竟未經原
告同意、授權,仍無權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下單,至112年5月
15日時系爭證券帳戶餘額僅存3,465元,存入之數額亦虧損3
35,024元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
為真實。從而,被告並無原告之指示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以
原告之系爭證券戶買賣股票進行交割,被告既已明知原告終
止委託意思後,未經原告明確同意或授權,竟仍繼續進入系
爭證券戶無權操作,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
原告系爭證券帳戶內335,024元之金錢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24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