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52號
PCDV,113,訴,345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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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鄭林雪嬌(林進源之繼承人)


林慶豊(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慶平(林先陣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林佳翰
被 告 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健
林秀英(林保之繼承人)



林愛雲(林保之繼承人)


前列林秀英、林愛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隆
被 告 陳林秀玉(林保之繼承人)

林明隆(林宜生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容
被 告 林定雄(林樹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
被 告 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


林宜福

林萬龍
林永泰

林國衛(林繼志之繼承人)


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

林繼智(林義成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雲
被 告 林繼田(林義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平(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林健一、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
林永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本以林宜生林繼志及其他16人為被告,起
訴後發現林宜生林繼志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爰追加林宜
生之繼承人林明德林明隆為被告,追加林繼志之繼承人林
國衛、林淑怡為被告,經核就追加被告林明隆林國衛、林
淑怡為被告、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追加林明德為被告,因林明德早於
113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卷一第167頁),而
本件係於113年11月8日起訴,原告又未追加林明德之繼承人
為被告,是被告林明德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林明德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1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
意書」之方式,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其
中之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派慰勞金,50萬元予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第二屆管理人林先陣(已歿,被告林慶豊、林
慶忠、林慶平、林慶一等四人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管理
委員林進源(已歿,被告鄭林雪嬌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
管理委員林健一、慰勞金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保(已歿,被
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等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管
理委員林樹(已歿,林宜生、被告林定雄、被告林宜昌、被
林宜福,係其繼承人,林宜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卷
一第163頁,林明隆林明德林宜生之繼承人),並由被
林宜福擔任林樹之代理人代為領取25萬元、25萬元予管理
委員即被告林萬龍、30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永泰、25萬
元予管理委員林義成(已歿,林繼志林繼智林繼田為其
繼承人,林繼志於112年5月27日發現死亡,見卷一第157頁
林國衛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30萬元予總幹事
被告林宜福。嗣系爭會議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
事判決確認為無效,判決已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因此,被
告等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分別取得或繼承取得之慰勞金,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避免祭祀公業
林汝田因上揭濫行發放公業所有之現金,致生日後欠缺資金
辦理祭祖活動等,與成立祭祀公業慎終追遠之目的相悖,應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慰勞金予原告。
 2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現為林宜洲。另案之原告即祭
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林宜福林輝源林永泰等三
人對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林宜洲,提起確認
管理人改選無效之訴,經本院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已於108年3月13日發函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
林宜洲。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林宜洲於112年
召開派下員大會欲改選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但因未達法定人
數而未能如期改選,茲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民事裁定之見解,縱祭祀公業林汝田迄今未改選管理人,然
為維護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
諸如: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向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派下員,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藉以
負擔祭祀公業林汝田日後祭祀之支出。⑵林宜洲自擔任管理
人起,每年均有率領派下員祭拜祖先。⑶為讓祖先能有一個
接受祭拜之場所,林宜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作
為生命紀念館。故在新管理人未選任前,林宜洲之管理人任
期縱已屆滿,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l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得擔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
汝田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又原告發放慰勞金的時間是98年
11月26日,起訴的時間為113年11月8日,沒有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
 3並聲明:
 ⑴被告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一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林雪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健一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林明隆林明德林宜生之繼承人)、林定雄林宜昌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林宜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林萬龍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林永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林國衛林淑怡(二人為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
林繼田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1被告林定雄林明隆則以:
  林樹係於110年11月16日身故,並無遺產可繼承,依民法第1
148條規定,被告不繼承此債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被告林定雄林明隆並非
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被告否認林樹有領款,請原告提
出林樹領款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則以:
 ⑴被繼承人林保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即令上開判決
業已確定,因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原告
自委員會於98年間決議時起.即得請求返還慰勞金。原告起
訴狀竟遲至114年6月11日始送達被告等,是其請求已逾15年
消滅時效,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9日所為決議,既係遲至11
3年5月3日始被本院判定無效,則在此之前,就連該屆管理
委員,也不知該次決議日後在法律上被認為無效,更遑論是
繼承人。管理委員會當年,係將慰勞金25萬元以交付票據方
式,發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保,此有林保生前郵政儲金存
簿可稽。惟林保本人已於99年6月19日過世,其當時存簿所
遺金額雖約210萬餘元,但遠遠不及購買墓地所需之420萬元
。況喪葬花費項目繁多,非僅墓地一項,顯見其所遺存款根
本不敷支應全部喪葬開銷。該筆慰勞金,已被完全用於其所
需喪葬花費之中,毫無剩餘。受領慰勞金之林保及其繼承人
之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均不知該次受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所受領之慰勞金又已用於受領人林保之喪葬
事宜,於今可謂已完全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亦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3被告林宜福林萬龍林永泰則以:
  被告林宜福有領取慰勞金30萬元,因被告林宜福當時擔任總
幹事有多做事,所以領得比較多,其他管理委員領取慰勞金
25萬元,係遵照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10條受領的。被繼承人
林樹為被告林宜福之父親,林樹自己領取慰勞金25萬元,被
林宜福並沒有代領。被告林萬龍林永泰各有領取慰勞金
25萬元。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規定連同管理人一共要有9位
管理委員,然目前僅有林宜洲一個人處理,林宜洲沒有資格
代表管理委員會。規約有規定每一年都要舉行派下員大會,
且要有財務報告,林宜洲在6年多期間,沒有舉辦過派下員
大會,林宜洲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4被告鄭林雪嬌則以:
  不知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
效。林進源為被告父親,被告當時代替父親領取慰勞金25萬
元,領取慰勞金時係在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廖信憲律師之
事務所開會,廖信憲律師說領取慰勞金沒有問題,被告才代
領。第一屆管理委員有領到慰勞金50萬元,林進源是第二屆
屆管理委員,應該也可以領慰勞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5被告林國衛林淑怡則以:
  本案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會議決議係於98年11月開
會,林義成為被告林國衛林淑怡的爺爺,當時林義成為管
理委員,開會決議就是可以領慰勞金,如果有問題當時就要
提出,不能15年後才提出,我們這些晚輩根本不清楚本案。
祭祀公業有規約,管理委員幫祭祀公業做事本就應該要有報
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林慶忠林慶平陳林秀玉林繼智林繼田則以:
  不清楚本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7被告林慶豊有到庭,但稱聽不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8被告林慶一、林健一、林宜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就林宜洲有無合法代表祭祀公業林汝田起訴為審理,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3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3
  0619號函為證(見卷二第75頁),該函指出林宜洲為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雖被告林宜福提出管理規約,稱連同管理人一
  共要有9位,林宜洲無權1人代表祭祀公業林汝田,惟查訴外
  人林永泰林輝源、與本件林宜福,對林宜洲提起確認林宜
  洲對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祭祀公業尚未選出新管理
  人之前,為維護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
  共利益,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l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林
  宜洲繼續擔任管理人執行必要事務,使祭祀公業林汝田得以
  順利運作下去。
六、經查:被告鄭林雪嬌林進源之繼承人,被告林慶豊、林慶
忠、林慶平、林慶一是林先陣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英、林愛
雲、陳林秀玉林保之繼承人,被告林明隆林宜生之繼承
人,被告林定雄林宜昌林宜福與已歿之林宜生是林樹之
繼承人、林國衛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林繼
田與已歿之林繼志林義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
七、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
  議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
  式,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分派慰勞金
  5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第二屆管理人林先陣、25萬元予
  管理委員林進源、25萬元予管理委員被告林健一、25萬元予
  管理委員林保、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樹、25萬元予管理委員
  即被告林萬龍、30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永泰、25萬元予
  管理委員林義成、30萬元予總幹事即被告林宜福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 
  查閱該判決附表,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決議內容,該判決
  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林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英、林
  愛雲、陳林秀玉承認其等被繼承人林保有領取慰勞金25萬 
  元、被告林宜福承認有以總幹事之身分拿到慰勞金30萬元 
  ,並稱其被繼承人林樹自己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被告鄭 
  林雪嬌承認有代理被繼承人林進源拿到25萬元、被告林萬龍
  承認有領到25萬元、被告林永泰承認有領到25萬元、被告林
  慶忠承認其被繼承人林先陣有領到50萬元。至於訴外人林義
  成,依據被告林宜福提出之慰勞金發放清冊(見卷二第139頁
  ) ,有林義成簽名蓋章領取慰勞金25萬元,亦有被告林健
  簽名蓋章之領取慰勞金25萬元之記錄,應可認定林義成、林
  健一各有領到25萬元慰勞金之事實。
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固有明文。就被告鄭林雪嬌(林進源之繼承人)、林慶
豊(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平(
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林秀英(林保
之繼承人)、林愛雲(林保之繼承人)、陳林秀玉(林保之繼承
人)、林明隆(林宜生之繼承人)、林定雄(林樹之繼承人)、
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林宜福林國衛(林繼志之繼承人)
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林義成之繼承人)、林
繼田(林義成之繼承人)而言,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
進源、林先陣林保、林樹、林義成有將其所受領之慰勞金
作為遺產給被告鄭林雪嬌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
一、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林明隆林定雄林宜昌
林宜福林國衛林淑怡林繼智林繼田等人繼承,故
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鄭林雪嬌林慶豊、林
慶忠、林慶平、林慶一、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林明
隆、林定雄林宜昌林宜福林國衛林淑怡林繼智
林繼田請求返還。至於被告林永泰林萬龍林健一本於管
理委員之身分受領慰勞金,被告林宜福本於總幹事之身分掌
理職務付出勞力受領慰勞金,依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組織規
約第十條但書規定「但管理人及掌理職務、管理委員,由管
理委員會視其實績得予贈與慰勞金」(見卷二第139頁),故
被告林永泰林萬龍林健一、林宜福,從管理委員會受贈
慰勞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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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