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55號
PCDV,113,訴,3355,202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簡柏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威宏律師律師
被 告 賴阿標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1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
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修正民
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繫屬之事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至於但書規定,則係指依修
正前之舊法已發生效力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並不因條文
修正受影響而言。
二、經查,本件訴訟雖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施行前繫屬
於本院,惟本件訴訟迄今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變更起訴聲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
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546⑴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第一
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58㎡等
情,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依此計算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0,950元(計算式:38.58元㎡×27,5
00元=1,060,950元)。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6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系爭土地之孳息,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1
,096元(計算式:1,060,950元+146元=1,061,09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
9,9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9元(計算式:14,019
元-9,910元=4,1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