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09號
PCDV,113,訴,32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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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翁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翁世
訴訟代理人 吳勇律師
王可文律師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2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頁
),嗣以民國114年3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係基於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A02翁世金訴外人A01(113年3月8日
歿)之子女A01生前於84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期間自8
4年8月30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300萬,嗣於92年6月2日
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被告A02翁世金均分,又於102
年4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A02翁世金三人,並由翁世
金分70%、原告及A02各分15%保險金,可證A01明確表示不願
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壽險受益權。
 ㈡A01於102年間罹患憂鬱症,需有人照顧,被告不願照顧,A02
長年在國外工作,無法照顧,翁世金不務正業、吃喝嫖賭,
亦不願照顧A01,故由原告長期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因三位
兄長均不願共同照顧A01A01因而對該三人感到失望,故於
109年2月26日親自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變更系爭壽險之身故受
益人為原告一人,當時A01雖患有失智症,但意識清楚且有
行為能力。A01嗣於110年4月2日接受腦部手術後入住安養中
心,嗣於110年8、9月間至馬偕醫院搶救並插管、氣切後意
識不清,隨後入住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入住期間繼續插管
、氣切,無法以身體、動作表示其想法,嗣經本院於111年1
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宣告A01受監護
宣告之人,由被告A02擔任共同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詎被告竟偕同A02共同監護人之身分於111
年12月19日辦理變更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A02
翁世金三人,並由三人均分保險金(下稱系爭變更行為),
被告並於113年4月12日申請系爭保險理賠100萬10元。
 ㈢A01於109年2月26日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後,直至111年1月11
受監護宣告前並未曾表示要再變更身故受益人,且其於11
0年4月2日接受腦部手術後意識不清,更不可能向被告表示
要變更身故受益人。再者,金錢A01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
喪葬費用,均係由A01存款支付,並無存款額不足以支應
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與受監護A01
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無關,單純為自己利益而辦理
系爭變更,所為顯非保護、增進受監護A01利益之範圍
,且違反受監護A01之意思,依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7條第1項後段、第1098條規定,非於監護範圍
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無依民法第76條規定代為或代
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顯為無權代理,侵害原告於A01
世後得請求領受系爭壽險理賠之權利,且被告行為背於公序
良俗,亦違反民法第111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無權代理A01所為系爭變更行為,需經
本人承認始生效力,A01過世,自須經A01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得生效,原告不同意被告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變更行為
始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保險理賠為無法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
 ㈣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備位
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2.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1於102年起,A01已有失智症初期症狀而於馬偕醫院定期治
療,於105年1月20日被醫生正式診斷為帕金森氏症、未伴有
行為障礙之失智症及未伴有行為障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致之失智症,可見A01此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詎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09
年2月26日攜同A01辦理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一人。A0
1嗣於110年4月腦部出血併發感染而接受氣切手術,終日意
識不清臥病在床,整體運動與認知功能已呈現顯著虧損,被
告因而向鈞院聲請對A01監護宣告,經亞東醫院醫師鑑定
後建議為監護宣告,鈞院因而宣告A01受監護人,由被告
A02擔任共同監護人,原告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A
02長年在國外,翁世金照顧自己已有問題,故兩人均無法照
A01A01於110年4月重病後陸續住院或住於安養機構,均
被告及其配偶照顧至其臨終,更加深A01財產留給兒子
之意願,亦同意被告辦理系爭變更,暨受監護A01名下存
款多為外幣定存,無法任意解約支用,為支應受監護A01
之醫療費用,故偕同A02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辦理系爭變更
行為
 ㈡被告既為A01監護人,依法自有權代理A01為系爭變更之意
思表示,原告稱被告無權代理,顯不可採。且A01生前多次
提及將保管金留給被告兒子,故被告係尊重受監護權人之
意而為系爭變更,難認違反民法第1112條規定。又於保險事
故發生前,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本不存在,難謂受監護A01
財產,且系爭保險已有指定受益人,縱保險事故發生,保
險金亦非被保險人即A01遺產,是被告辦理系爭變更即與
受監護A01之利益無涉。
 ㈢從而,被告辦理系爭變更,並未違反受監護A01意願,亦無
執行監護職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係基於監
護人身分所為有效行為,非屬侵權行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行為亦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亦未因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而受
有損害或存在所失利益,故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
即非無法律原因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A02翁世金訴外人A01(113年3月8
日歿)之子女A01生前於84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壽險,保險期間自84年8月30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3
00萬;A01嗣於92年6月2日變更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人為原
告、被告A02翁世金,並由四人均分保險金,又於102年
4月29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A02翁世金,並由翁世金
分70%、原告及A02各分15%保險金;復於109年2月26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一人。A01嗣於110年4月2日因腦部出血而
至臺北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後入住安養中心,嗣於110年8、9
月間因病進出臺北馬偕醫院,嗣於110年10月19日經馬偕醫
院為氣切手術、住院治療後,轉往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住院
。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宣告A01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A02擔任共同監護人,
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11年12月19日,被告
偕同A02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辦理變更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
人為被告A02翁世金三人,由三人均分保險金,被告
於113年4月12日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且於113年4月16日自國
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理賠100萬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43至44頁),且有A01除戶謄本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130114839號函暨
附件、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月22日國壽字第1141010204號函
附件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第41至56頁、第277至288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要無可採

 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
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
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民法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
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條分別規定:『監護人對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
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
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前、後編列在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
節『未成年人之監護』、第2 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而游
OO(48年7月O出生)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
年人,就第2次變更,判斷上訴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
,在法條體系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
又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查游OO為00年0月○日出生,其
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年人,則就第2次變
行為判斷上訴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在法條體系
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事故發生前,保險金本不存在,難謂為游O涵之財產;況系
爭保險契約已有指定受益人,縱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亦非
被保險人游O涵之遺產。則不論第2次變更行為是否有就其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暨其身故保險金分配比例為變更,該保險金
既非游O涵之財產上訴人所為之第2次變更行為,即與受監
護人游O涵之利益無涉,更難謂有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又游O涵對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
游O涵監護名義,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受益人分配比
例為被上訴人80%、劉O涓20%(下稱第2次變更),並無違反
游O涵生前之意願,亦無執行監護職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況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該保險金本
不得作為游O涵之遺產,被上訴人為第2次變更行為尚非受讓
游O涵之財產,要與游O涵之利益無涉,且為富邦壽險公司
無爭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01簽立系爭壽險後,曾多次變更身故受益人,再觀諸系爭
壽險契約,A01亦未聲明放棄處分權,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
項之規定,A01自得處分其保險利益或變更受益人。又經本
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監宣字第502號裁定宣告A01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A02為其監護人,則依民法第109
8條第1項規定,被告監護權限內,為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系爭變更行為既係被告本於A01監護人所為,則於監護
權限內即屬有效行為
 ⒋而A01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年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就系爭變更行為判斷被告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
在法條體系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原告先引
用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章節之民法第1097條、第1098條之規定
,已有誤解。
 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顯非保護、增進受監護A01
利益之範圍內,且違反受監護A01之意思,系爭變更行為
係無權代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依證人
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共同於111年12月19日辦
理受益人變更;我長期在國外,我跟被告共同監護人,他
先LINE我,我回國後配合他去做保單變更,被告說他不想給
原告錢,我沒有問他有沒有經過母親的同意,因為我母親在
馬偕醫院治療後意識不清後來轉院住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
管、意識不清,所以母親根本無法同意;A01生前有向我
表達不願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受益人變更違反A01生前意願
:我不知道我母親同不同意,我只是覺得母親當時已經意識
不清,無法表達是否同意;我住在中國、馬來西亞美國
歐洲都有,1年之內在台灣時間都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0至353頁反面)可知,證人A02就系爭變更行為
是否經A01同意,前後證詞反覆,且其長年住在國外,每年
台灣時間不固定,況其證稱其係覺得A01意識不清,所
以無法同意等語,則證人A02就系爭變更行為是否違反A01
願及是否確經A01同意乙節之證詞,核屬個人猜測之詞,顯
未親自見聞,證人A02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採信,而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有違反A01意願之情形。 
 ⒍證人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護理師鄭凱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A01剛開始來的時候,診斷有失智,要到清楚可以表
達,我覺得沒有辦法做到,他看到家人來看他的時候,偶爾
幾次會點頭,他與看護無法溝通,他本身有氣切加上意識
是很清楚,氣切有時候漏氣,可能是發出一些簡單的聲音,
我覺得應該是嗯嗯阿阿這類的聲響,A01住院期間,他的手
是會動的,但他不是知道要拿水手會去動,是沒有意識的動
,我拿東西給他,他有幾次可以接住,住院階段慢慢不認得
人。他不舒服的時候會唉唉叫,手會去抵抗,但兩個人互相
交談,他是沒有辦法的,就我的認知他應該無法理解複雜的
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惟依被告提出
A01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可知,111年1月至8月
間,A01每月均有數十日不等之護理紀錄稱其「可以正確表
達」、「可配合問題點頭搖頭」、「可點頭回應」、「可回
答問題」、「情緒/行為反應:穩定、可合作」、「精神佳
」、「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81頁、第289
至469頁),再觀之上開護理紀錄之護理師姓名,均非證人
鄭凱憶,難認證人鄭凱憶係親自照顧接觸A01之護理師,且
供述證據亦有記憶不清之虞,則證人鄭凱憶前開證稱A01
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溝通云云,已難遽信。
原告主張A01其於110年4月2日接受腦部手術後意識不清,更
不可能向被告表示要變更身故受益人云云,亦難採信。
 ⒎再依證人鄭凱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1住院期間,主要來
院負責照料A01大小瑣事之家屬大概是大兒子跟大媳婦。家
屬有僱請看護在醫院照顧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且有兩造與A02翁世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配偶
證人鄭凱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
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10
年4月後,被告及其配偶有照顧至A01臨終乙節,堪以採信。
 ⒏從而,A01對系爭壽險之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被告
A01監護人所為之系爭變更行為,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變
行為違反受監護A01之意願,或被告於執行有關A01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有未尊重A01之意思,
或未考量A01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
變更行為,即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形。被告
所為系爭變更行為,自屬有效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行為
係無權代理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係被本於A01監護人所為之合法有效
行為(詳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云云,顯屬
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之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系爭變更行為
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即難謂系爭變更行
為有背於善良風俗。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保護他人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
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
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
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凡
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
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條修正
理由,「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
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足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
定,應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其保護
目的之範圍是否擴及第三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屬有疑。 
 ⒋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變更行為違反受監護A01之意願,或被告
於執行有關A01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有
未尊重A01之意思,或未考量A01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之情形
。再者,A01對系爭壽險之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即
有權指定受益人,系爭壽險契約既有指定受益人,縱保險事
故發生,保險金亦不得列為被保險人A01遺產,其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之變更僅係變更身故保險金賠償請求權人,非屬
受讓受監護人即被保險人A01財產。故被告所為系爭變更
行為,自與受讓A01財產有別。又被告未將系爭壽險解約
或讓與他人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即與受監護A01之利
益無涉,亦未對A01財產有何減損之虞。原告主張被告
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不可採。
 ⒌再者,原告縱為系爭壽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僅係就保險事故
發生時之保險金有給付請求權之將來利益,尚難謂該保險金
即為A01財產
 ⒍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變更行為,並
未違反受監護A01之意思,亦未違反監護權限及職務,
而係本於A01監護人所為合法有效之行為(見前述),則被
告基於系爭壽險受益人之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即
法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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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