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奕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
原告起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