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林安琪
被 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從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其中柒萬
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5,17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第7頁),嗣後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擴張
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54 元,其中1,745,17
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 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1、207頁),再於114年8月13日減縮
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54元,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減縮原起訴請求房貸12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陸續自106年6月12日至114年5月間向原告有多筆借款,
總額達1,702,754元(見本院卷第33、35、153、155頁),
雙方為了明確權利義務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借款確認,
或有銀行轉帳、提款紀錄。後來因原告有使用金錢之需求,
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不理會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54元
,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06年6月12日借款20萬元的部分,非被告所借,是被告之母
親向原告借款;109年11月5日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時間
久遠,被告並無印象;另外其中轉帳紀錄之兩筆裝潢費用合
計為74,730元,與原告請求114,700元顯有差異;被告向原
告借款總額應為1,5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共計1,702,754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匯款回條聯、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亨利廣告報價單、估價單、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勞動部109年3月13日勞局納字第10901815320號裁處書、
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就業保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960049180號函、
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明日城
雲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寄送之存證信函及繳費單暨繳費單據、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暨繳費單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單暨繳費單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繳費單
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第157至195頁);而
被告僅對其中借款20萬元、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為否認,
以及對兩筆裝潢費用104,700元之數額表示爭執,經查,
㈠借款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74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打電話向其借款20萬元,並要
求匯款到被告母親帳戶,說過幾天會還款等情,被告對原告
確有匯款20萬元至其母親帳戶一節不爭執,但辯稱該筆款項
借款人是其母親,並非被告等語。惟查,據被告陳稱:「是
我打電話沒錯,當時我媽媽請我打電話跟原告借款,媽媽說
要周轉我不清楚,他可能不好意思直接打電話給原告,所以
請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匯款也是匯入我媽的帳戶。」(見本
院卷第234頁),顯然為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者為被告本
人。又據原告陳稱:「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求我趕快
匯款說過幾天會還,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他媽媽要借款,只是
提供我他媽媽的帳戶要我趕快匯款,也是他說過幾天會還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然被告並未表明是代替
媽媽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確實借款人為其母親
,故被告抗辯該筆借款者是其母親云云,即無法採信。從而
,被告既然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依法自應負
返還責任。
㈡兩筆裝潢費用11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裝潢費用共計114,700元,分別於108年
3月21日以現金交付40,000元及108年4月8日、4月15日匯款5
0,000元、24,700元予訴外人黃榮北一節,經原告提出轉帳
明細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49頁)為證,核其估價單上
並有手寫載明3月22日40,000元及4月8日50,000元等文字,
與其主張以現金交付40,000元,及4月8日匯款50,000元等資
料相符,堪信其代墊裝潢費用114,700元為真正。再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金額如果正確我就沒有意見」一
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兩筆
款項。
㈢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
11月5日有向其借款員工薪資5,000元,係拿現金給被告等語
,惟被告既然否認向其借款,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屬實,自難認定該借款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7,754元(計算式:1,702,754元-5,000元=1,697,754)
,及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584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
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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