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9號
PCDV,113,訴,29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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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邱振成
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A000室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盧世華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系爭債務承認(詳後述)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
第291頁、第345頁、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被告
表示無意見且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款
項」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並以附表所示用途,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117萬元。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僅於110年8月9日至11
3年4月11日間,不定期給付每月3,000元予原告,合計共清
償62,000元,然因被告非為每月連續還款,佐以原告近期有
資金需求,遂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向被告請
求清償剩餘之借款1,108,000元,詎被告卻拒絕清償並否認
有借款關係存在,然依兩造於111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顯示,被告則回以「分期」、「一點一點給
你」等語,之後亦確實陸續還款,顯對原告所提之100萬元
債務並無異議,而與原告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
債務承認),被告自應受拘束。為此,爰依借款法律關係及
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至106年起追求被告,其因知悉被
告單親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負擔房屋貸款且需協助照顧
病重之父親等情,並表示願意無條件照顧被告及其年幼子女
之生活,兩造交往後,因原告無法陪伴被告在側,原告習慣
以贈與金錢之方式照顧被告之日常生活,且被告有困難時主
動表示願意解決,主觀上為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惟兩造相處期間,偶有遇到爭吵或衝突之情形,原告便因情
緒不佳而提及其曾給予之金錢幫助,目的係以情緒勒索令被
告有愧於伊,而附表所示編號1、2共計100萬元款項,實係
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慕戀及追求,及娶被告為妻之意願,出於
關心及情感因素,主動替被告理清債務,惟其後因被告拒絕
與原告結婚,原告便轉而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並非借款甚明
;另附表編號3款項,原告主動表示該款項為「紅包」,並
於隔日詢問是否有收到款項等語,顯為贈與;附表編號4款
項,依當時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表示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作
爲生活費;附表編號5款項為被告計畫與親友前往高雄遊玩
,原告自願補貼交通費及旅費,並熱心為被告及親友預定住
宿,以上均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參,兩造完全未提及任何
「借款、清償」等文字,與成立消費借貸時收受借款時通常
會有確認還款期限、借款金額之常情不符,原告之行為均係
以情感為出發點,主動給予之幫助,被告當時係基於受其情
意而感動始收受款項,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合致。退步言,縱認部分款項為借貸關係,原告亦
已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10年11月1日、109年3月27日以及
109年7月20日之對話中,數次明確表示免除被告全部債務,
惟至111年兩造感情生變後,原告遂開始向被告之家人、朋
友訛稱被告欠錢不還,且多次向訴外人甲○○表示僅需被告返
還30萬元,其餘款項不再主張等語,故被告礙於原告不斷騷
擾,無奈之下僅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每月可以還款3,00
0元,希望原告停止騷擾行為,惟此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款
項為借款,僅係念及舊情,基於彌補原告之心理而為之補償
而已,是以兩造暨已互相讓步成立30萬元和解契約,被告並
基此協議還款6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38,000
元之部分,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7年至111年間交往,被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17萬元,復
有兩造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9頁至第34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承認,扣除被告已清
償6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00元及利息,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言詞置辯。本件爭點有: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系爭債務承認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承認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債務承認向被告請求返還
附表編號3至5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惟否認
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
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內頁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各1件在卷
為證,惟匯款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有可能為
清償,故無從自原告匯款一事,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附表編號4之借
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標示時間
,且原告自承時間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
則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並非110年5月17日,已
無法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甚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所示6萬元,然依照兩造1
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月8
日16時27分許表示「熱水器我看過了.要1萬2千多.蠻貴.還
是要買吼」,原告則於同日18時32分、59分表示「買、安全
第一」「紅包有狀況再說」;被告於同年月9日11時8分表示
「我不是在和你要錢喔~你別多想了.只是剛聊天在解釋為何
還沒買熱水器的原因.就看到帳單來.想緩緩而已」,原告則
於同年月9日11時19分表示「是你想太多」、於同年月10日1
4時35分許表示「有去刷簿子嗎?」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2頁),依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
款,原告則為基於男女交往適逢農曆新年而為之贈與,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而匯款6萬元給被告,顯屬無據尚難
採認,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繳納信用卡費
,惟依兩造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當時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該日13時34分許表示「你轉冷氣錢給我了對嗎」,原告於該
日14時8分許,則回以「有多給你的生活費用」等情(見本
院卷115頁),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係原告贈與給被
告作爲生活費之用,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向其借款繳納信用卡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尚難採信,應
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1萬元為借款,然依兩造於111年3月1
8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表示「我近日再匯錢給妳」,被告於同日21時22分許回以「
其實不用啦8.9千我還能出啊」,原告則覆以「要與不要不
要的話就你全部處理」,被告回以「喔那你處理」。嗣原告
於111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表示「郵局匯款1萬元,查看一
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附表編號5
所示1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商量借款,而係原告主動贈與
給被告,原告主張為被告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又系爭債務承認(詳後述),所提及金額為60萬元、40萬元
,顯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無涉,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債務
承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顯屬無據,難
認有理。
 ⒎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債務承認,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依據系爭債務承認,向被告請求返還94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
當事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
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
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
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
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
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往來之原因關係究屬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彼此有所爭執,此屬一般情侶或婚姻等
類似關係終止後所常見,則雙方於該等關係終止後,對於該
等關係終止前之債權債務金額、清償期或相關內容加以協商
及釐清,所在多有,亦符合常情。而查,依系爭對話內容,
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先對被告表示「再來就以2條錢清算!
一條40、一條60供100萬.妳要怎麼還!妳自己去規劃」等語
,被告覆以「我現在只能分期一點一點給你」(見本院卷第
159頁),之後於111年9月11日,原告表示「你匯款3000元?
既然要單純你就整個計畫出來」「我近日需要大筆資金50萬
、妳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仍回以「我不是說每個月慢慢
還你嗎?」(見本院卷第163頁),再於111年10月1日原告表
示「抱歉這11月還是急需用錢50萬元跟你建議方式1.找妳愛
慕妳的同學借跟宜蘭閨蜜2.上次可以貸款50萬元你要還我我
沒拿妳有存入既然可以貸款出來妳就再貸款程序一次3.跟購
買你車位鄰居,也是要無償借你錢4.你哥上次借你錢,我幫
你提早還,可以再跟你哥再支出一次,以上想到方式,妳試
試看吧!」,被告回以「別再逼我好了嗎整條錢我目前是根
本不可能拿得出來--- 我只能每月一點一點給你」(見本院
卷第62頁),嗣於112年5月21日原告對被告表示「希望你多
少能還一筆大錢,是否能還30萬以上」,被告則表示「我現
在真的沒辦法啊~若有,我就不會每個月一點一點還你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皆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款項
,亦未爭執該等金額不實,又被告曾於110年8月9日、110年
9月11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月11日各匯款3,000元給
原告,直至系爭對話後,被告復於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
7月間、113年2月至4月按月均有匯款各3,000元給原告一節
,有原告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1件(見本院卷第2
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系爭對話後上述長達
約1年9月之期間,對於原告系爭對話主張100萬元表示同意
且實際上陸續清償該債務,可知被告於上揭對話中,已明確
知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60萬元、40萬元共100
萬元之金額及內容後允諾還款,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互有款項往來,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等緣由,堪認兩造
系爭對話之目的,在解決兩造款項往來爭議,則兩造各自考
量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
諾對於原告負擔上揭金額之債務,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承認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⒊被告固然抗辯因原告不斷騷擾,為安撫原告方為同意每月還
款3,000元;另原告已於107年6月25日、109年3月27日、109
年7月20日、110年11月1日針對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向
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另行以30萬元達成和解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對話中
除有前開系爭債務承認對話外,原告另有表示「我不會去找
妳家人除非他們找我」「不用感謝我多年的關心和支援.人
生短暫!我沒情緒的激動!是妳太龜毛!未來的事不去規劃
!忘了我這個屏東的朋友我這個人不適合當你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159頁),兩造語氣均平和,原告並無對被告有
何暴力或非法要脅言語與行為,被告空言為安撫方為同意每
月還款3,000元之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
6月25日、109年3月27日、109年7月20日、110年11月1日LIN
E對話已有免除債務,然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免除債務之對話
,為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系爭債務承認之前,為基礎原因關
係所生抗辯,依前開說明,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具無因債務
契約之性質,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5日、109年3月27
日、109年7月20日、110年11月1日有免除債務抗辯,尚難可
採。又被告抗辯兩造以30萬元和解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經以30萬
元達成和解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已
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提出兩造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
日兩造對話,原告固有稱「反正我最少要拿到30萬」「我只
要30萬就可以處理」「現在妳的部分只求30萬」(見本院卷
第272頁至第274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表示「我們家出事
了我只想拿回我們邱家辛苦賺的錢」、「拜託妳至少借個30
萬讓我處理」「小孩被騙太多錢只差30萬我已經在幫小孩子
了」「能籌多少多少」,被告回應「不就只有銀行那我的
工作情形也和你說過你不是一直在為難我嗎」「你可以先拿
房子去貸啊」「我會慢慢想辦法」「逼去哪生錢」(見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76頁),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因家人遭騙
而希望被告為大筆至少30萬元之還款,然為被告以無能力所
拒絕,兩造僅就債務清償如何清償在討論,並無達成30萬元
和解合意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認,被告固負有100萬元債務,然被告
於系爭債務承認後,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清
償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1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尚積欠
原告944,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6,000元=944,000
元),應堪認定。至原告對於被告,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承認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則就該勝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
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用途 1 105年12月21日 60萬元 清償與家人債務 2 109年5月4日 40萬元 處理住家停車位 3 110年2月9日 6萬元 積欠信用卡費、房屋漏水修繕 4 110年5月17日 10萬元 5 111年3月24日 1萬元            合計 1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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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