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呂欣凌
呂素華
呂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沈芳旗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沈芳旗、李宗麟為被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
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112年6月8日起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修繕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又追加聲明
:就請求被給付部分,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等情
,有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6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李宗麟,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系
爭鐵皮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情,有
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48
頁),並經李宗麟同意撤回,且被告沈芳旗就原告前開聲明
之變更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
7、358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之父呂芳連承租系爭
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兩造並於
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
鐵皮屋。詎系爭鐵皮屋於112年6月7日因電器因素而失火燒
燬,被告使用電器或電路不當造成火災,係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鐵皮屋,自有過失。而系爭鐵皮屋重建費
用為60萬元,且系爭鐵皮屋原尚包含1只貨櫃價值10萬元,
燒燬後重新申請及安裝水電費用為10萬元,系爭鐵皮屋內之
廚房設備、房間設備及衛浴設備等裝潢費用為20萬元,以上
合計10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鐵皮屋原供出租,因燒燬而喪
失租金收入每月14,000元。又呂芳連嗣於112年9月22日死亡
,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系爭鐵皮屋修繕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之父呂芳連承租系爭鐵皮屋作為倉
庫使用,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於111年4月30日租期
屆滿後,雙方未再簽定書面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
租約已失效,且系爭鐵皮屋租金嗣亦變更為每月14,000元。
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並非呂芳連所有,而係呂芳連向第
三人承租,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地主向
呂芳連收回土地,不再出租予呂芳連,且系爭鐵皮屋甚為老
舊,失火原因並非被告有何過失,是呂芳連並未對被告提告
,僅請被告將燒燬後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即可,雙方不再追究
任何責任,呂芳連已與被告就此成立和解,被告並據此委由
訴外人迅維工程行於112年7月間,在呂芳連之指揮下,拆除
系爭鐵皮屋,且就火災之發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42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與呂芳連之書面定期租約已到期並未續簽書面租約
,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不應適用原書面租約約定,縱有
適用,租約第11條僅係就房屋之一般使用為約定,承租人之
失火責任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為重大過失責任。且系爭鐵
皮屋之電線應由出租人負維護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另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回復原狀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就房屋損
害、貨櫃損害均未提出足資採信之憑據,就主張之租金損失
利益,原告亦未證明日後可順利出租,所為請求自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頁):
㈠被告沈芳旗於104年間向呂芳連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1鐵皮屋(違建,即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為12,000
元,自111年4月30日起後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租金改為每月14,000元。
㈡被告沈芳旗有將系爭鐵皮屋中1個房間提供給李宗麟居住使用
,居住使用約1個月即發生本件火災。
㈢系爭鐵皮屋於112年6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
經消防局鑑定書認定在系爭鐵皮屋休息室西南側附近,起火
原因經鑑定應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㈣呂芳連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3人為呂芳連之全體繼承人
。
㈤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義務人為呂芳達、呂芳欉各2分
之1,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芳連1人,呂芳欉僅為稅籍登記
人。
㈥被告沈芳旗因系爭火災所涉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
㈠本件火災失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沈芳旗?被告沈芳旗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沈芳旗應負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
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電器或電路不當使用所造成,被
告應就抽象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照片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45頁)。然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為:㈤結論:依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調查筆錄,本案起火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即系爭鐵皮屋),起火處位於休
息室西南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恐該址休息
室西南側之電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紙箱、木櫃、
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
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系爭火災之刑事偵查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66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11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可知本件起火處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位於系爭
鐵皮屋休息室西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係於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其他因素後,因案發當時現場室內迴路係
屬通電狀態,而研判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並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電氣因素(短路)引
燃,復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則系爭鑑定書所
稱:本件起火處之電線因異常短路起火,是否確為系爭火災
之起火原因,即有疑義。
㈢原告固援引系爭鑑定書結論,主張被告使用電器或電路不當
使用,造成電氣因素短路起火致肇系爭火災等語,惟查,系
爭定書固說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然依系爭鑑定書所載:「4、電氣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調查人員於休息室西南側上
方發現穿越混凝土天花板垂落之電線,檢視疑有異常斷裂之
通電泰熔痕跡證,並將此電線(證物1)進行採證會封後攜
回,並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
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⑵調查人員於勘察時,發現休休
息室四周牆面均留有被覆燒失之電源線,休息室屋頂西南側
設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桶,且發現確有電源線源自天花板拉
接入室;休息室內部設有冷氣、電視、LED燈具等電氣設備
,案發當日電氣設備雖未使用,但總開關未關閉,無熔絲開
關有跳脫情形,顯示室內迴路確有通電情形。……⑷據鶯歌分
處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
現場無漏電情形,有煩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內容,得
知案發當時該址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見系爭鑑定書
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鑑定書雖綜合相關情況,認定該址
於火災案發當時電線迴路屬通電狀態,惟亦說明起火處之休
息室於案發當日電氣設備未使用,僅因系爭鐵皮室當時室內
迴路屬通電狀態,即據此認定「恐」該址休息室西南側之電
線因「異常短路」產生高溫,引燃周邊……,惟然係何因素造
成「異常短路」並未鑑定確定說明,是原告執系爭鑑定書主
張被告使用電器或電路不當使用,致系爭電線短線等語,自
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鑑定書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無從認定係被告使用電器或電
路不當使用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抽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就承租物使用負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6月8日起至系爭鐵皮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