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春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啟豪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3
9,876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
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