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20號
PCDV,113,訴,252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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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羅良凱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羅良正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全部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20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頂樓併予分割而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4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之頂樓有增建即附表編號3之附圖地號623⑴所示A部分,係
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附屬物,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
議分割,又被告曾書立協議書同意在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放棄
所有權利,是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歸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為辯論則以:同意 分割系爭不動產,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 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再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頂層增建A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 於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頂層,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4621325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71、73至75、89至9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4樓公寓之第4層並含頂層增建,為 加強磚造建物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板司調 卷第31頁),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 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依被告提出兩造所簽



立之協議書記載:「……本人(即被告)為了哥哥羅良凱(即 原告)的婚姻圓滿,自願主張在房舍日後出售時,放棄放有 的權利。」等語,有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被告前已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方式並放棄其應有部分之 權利,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兩造間前既已達成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合意,又為促進不動產使用及公共利益,則依據系 爭不動產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 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由原告取得全 部價金之方式分割,符合兩造所簽協議書之真意、系爭不動 產實際使用情形、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原告之前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方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 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各1/2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59 原告:1/8 被告:1/8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總面積:92.32 陽台:24.92 原告:1/2 被告:1/2 3.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層頂增建如附圖地號623⑴所示A部分 100.69 原告:1/2 被告:1/2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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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