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呂怡珊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家鴻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被 告 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
被 告 曾育章
被 告 徐祥豪
○○○○○○○戶)(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被 告 陳秀億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9日(被告蔡志雄、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
大凱興業行、曾育章、徐祥豪、陳秀億部分)、114年9月23日(
被告蔡家鴻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開被告蔡志雄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蔡志雄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志雄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開被告蔡家鴻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
告蔡家鴻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家鴻以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
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祥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徐祥豪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徐祥豪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徐祥豪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蔡家鴻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負擔百分之二、被
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徐祥豪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徐
祥豪、蔡家鴻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附於本院卷第191至200頁),追加徐敏瀚為
被告,並變更其請求判決之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徐
敏瀚部分之訴(114年8月21日撤回該部分之民事撤回訴訟狀
附於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蔡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阮文爭(NGUYEN VAN CHINH)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祥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曾有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秀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應給付原告141萬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基於請求同一事實,變更聲明及追加徐敏
瀚為被告,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原告
因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
義詐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人員誘騙匯款至被告蔡志雄等
人之各自銀行帳戶內,損失總額高達486萬3,955元,原聲
明請求被告蔡志雄等人應連帶給付,現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如更改後訴之聲明所示。其次,原告原起訴事實中,
112年9月8日匯款至被告蔡志雄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
參原證1,即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即第二層帳戶),復又轉匯至追加被告徐敏瀚帳戶
內(即第三層帳戶),是以,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自身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金錢交付予詐團人員之行
為(參原證9,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3
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起訴所主張
之訴訟資料,於追加被告徐敏瀚部分,在社會生活上有相
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追加徐敏瀚為
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時遮斷金流軌跡之用,致原告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追加被
告徐敏瀚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告蔡志雄之行為互相利用,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後,於112年9月8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蔡志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後(參
原證1,即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系爭30萬元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
0000000帳號(即第二層帳戶),復又轉匯至追加被告徐
敏瀚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追加被告
徐敏瀚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金錢交
付予詐團人員之行為,足見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供作贓款金流轉匯之第三層帳戶,遮斷金流軌跡,
追加被告徐敏瀚與被告蔡志雄互相利用他人行為,為侵害
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應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112年8月7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分兩筆共10萬元匯
款至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參原證3);原告另於112年8月18日遭詐團人員誘
騙,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參原證2
)。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現各自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起訴在案(參
原證2、原證3),足認渠等有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渠等行為乃參與犯罪
,為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涉犯刑法之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自應各自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被告徐祥豪、曾育章、陳秀億、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應各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9月1
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80萬元至被告曾育章之台中銀行
帳戶(參原證5);嗣原告又於112年9月6日遭詐團人員誘
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參原
證6);復於112年9月18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141萬3,
955元至被告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之土地銀行帳戶(參原
證4)。原告與被告徐祥豪等人均不熟識,原告匯款至被
告徐祥豪等人銀行帳戶均為受詐團人員誘騙指示,是以,
被告徐祥豪等人無故將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又洗錢防
制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徐祥豪等人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聲請調查證據:㈠請向兆豐銀行函詢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申請設立人之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系爭30萬受騙金
額所流入之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理由:原告經詐
騙集團成員誘騙後,於112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
志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參原證1,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系爭30
萬元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參原證9第
16頁、第17頁),則系爭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所有
者亦為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遮斷金流之人,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請准予函查兆豐銀行,以利原告進一步
追訴。㈡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566
7號偵查卷;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55
66號偵查卷、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及732號偵查卷;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
度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證明被告蔡志雄、蔡家鴻、阮文
爭(越南籍 NGUYEN VAN CHINH)、追加被告徐敏瀚侵害原
告之事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原
證10),被告蔡志雄因詐欺等案件,判決被告蔡志雄成立
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足認被告蔡志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判決認定,
被告蔡志雄於提供、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業知悉
其提供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志雄非全無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
罪之認知,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被告蔡志雄自應
該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蔡志雄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供作贓款金流轉匯之帳戶,遮斷金流軌跡,
確有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且被告蔡志雄上開行為,為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又涉犯刑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起訴狀內容:
1、事實:㈠被告蔡志雄部分,援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1)。㈡被告
蔡家鴻部分,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2)。㈢被告NGUYENVANCHIN
H(阮文爭)部分,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730、731、73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3)。㈣被
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獨資商號)部分,伊與上開被告
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於民
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匯1,413,955元至李秉法即大凱興
業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參原證4),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土地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㈤
被告曾育章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臺中商銀新港分行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臺中商銀帳戶後,於112
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日匯800,000元至曾育章之臺中商銀帳戶
內(參原證5),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臺
中商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㈥被告徐祥豪亦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
匯300,000元至徐祥豪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參原證6),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合庫銀行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之流向。㈦被告陳秀億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
帳戶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匯1,000,000元至陳秀
億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參原證7),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㈧被
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曾育章、徐祥豪、陳秀億之刑案
尚在偵辦中,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文可稽(原
證8)。
2、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等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外,亦
有原告之匯款憑證可稽,被告等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86萬3,955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確實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一部分行為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
。被告等對於原告此次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全部損
害共486萬3,955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志雄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蔡志雄亦為此次詐騙之被害人,並無故意與過失,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
因被告蔡志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某頁面下留言,後
有一臉書帳號「林心怡」留言「Tsai Jason哥哥你好呀,
很高興遇見你,有榮幸可以做個朋友嗎?這是我的LINE賴
:123v457」(被證1),被告蔡志雄112年8月就此資訊於
社群軟體LINE上與暱稱「空白格」成為社群軟體LINE上之
朋友。空白格於社群軟體LINE上對被告稱,自身收入多、
不用加班、房子都買好了,是因為幫公司節稅,反觀被告
薪水不高,被告應該跟他一樣與公司合作節稅,被告雖不
斷向空白格詢問是否為合法、正規公司等,空白格均稱合
法、正規,故被告相信空白格,而提供帳戶。
(二)被告謹提出與空白格間之社群軟體LINE上對話及其截圖,
以證明被告實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者,而非加害者:
編號 時間 備註 1 8/29(週二) 20:15空白格 像你應該跟我一樣幫大公司一起走走流水 20:15空白格 收入能提高很多 20:15空白格 因為我是作財務工作的 20:15空白格 平常跟這些公司接觸比較多 被證2 20:15Tsai Jason(蔡志雄) 走走流水? 20:16空白格 比如每個公司的訂單量不同,他對外報價100新台幣,企業訂購就需要繳稅10%,個人賬戶去購買只要100新台幣就沒有企業所得稅,所以公司要用私人賬戶合作節稅 20:16空白格 你看有不明白跟我說 20:16空白格 適合我麼這些人做的 20:17空白格 公司想節省稅 20:17Tsai Jason(蔡志雄) 那不是出借自己的帳戶? 20:17空白格 這是正規的,我自己都三個賬戶在做 20:17空白格 報酬很高 20:17空白格 一天200萬的話 一個點的報酬 一天是2萬 20:17空白格 你有空賬戶也可以做 20:18Tsai Jason(蔡志雄) 怎麼算?有風險? 20:18空白格 沒有風險呀 20:18空白格 有什麼風險的 20:18空白格 我們跟公司合作 幫公司節省稅就是了 20:18空白格 然後公司把節省稅的錢 一個點報酬給我們 20:18Tsai Jason(蔡志雄) 正當的公司? 20:18空白格 那肯定呀 20:18空白格 大公司呀 20:19空白格 要不然要私人賬戶幫忙節省稅幹嘛 20:19空白格 就是這樣稅可以省很多 20:19Tsai Jason(蔡志雄) 會不會不穩? 20:19空白格 不會哦 20:19空白格 我自己三個賬戶都在做 20:19Tsai Jason(蔡志雄) 但我又不懂 20:20空白格 這個又不用你操作呀 20:20空白格 有賬戶就可以了 20:20空白格 向公司提供賬戶就可以了 20:20空白格 然後半個月結算報酬一次 20:20Tsai Jason(蔡志雄) 會不會涉及洗錢帳戶? 20:21空白格 不會哦、、 20:21空白格 這都是公司的錢 轉私人賬戶裡面 買公司的產品 20:21空白格 我跟你說了幾次啦 20:21空白格 說不通 20:21空白格 我是看你人不錯 工資還那麼低 20:21空白格 你可以不用做 … 20:23Tsai Jason(蔡志雄) 妳做這樣多久了? 20:24空白格 四個月左右了 20:26Tsai Jason(蔡志雄) 我可以想一想,還有其他的資訊讓我參考一下 20:26Tsai Jason(蔡志雄) 我參考看看 20:26空白格 我現在目前就是跟這些公司做呀 20:27空白格 該說的我也說了呀 20:27Tsai Jason(蔡志雄) 我想想看 20:28空白格 意思就是用企業賬戶購買這樣的購置稅會比較高,用私人賬戶購買可以節省稅務,所以公司才會租用個人賬戶來合作節稅 20:28空白格 反正公司這樣他也是省很多的 20:28空白格 所以才會需要 20:28空白格 要不然也不會給我們這麼搞報酬 20:28空白格 反正就是合作關係啦 20:28Tsai Jason(蔡志雄) 會簽合作合約嗎? 20:29空白格 不會呀 20:29空白格 這都私人提供賬戶給公司財務 就可以了 20:29Tsai Jason(蔡志雄) 那有自己有保障? 20:29空白格 也不需要你投資一分錢 20:30空白格 你要什麼保障呢 20:30空白格 這都正規公司走的流水 半個月結算一次 2 8/31(週四) 19:09空白格 可以的 19:09空白格 那我推財務給你 被證3 19:09Tsai Jason(蔡志雄) 等一下,我有事要跟妳說 19:09空白格 你說 19:11空白格 你說唄 19:12Tsai Jason(蔡志雄) 我媽媽75歲是中度精障,妹妹46歲是重度精障,老家只剩我1個人可以照顧她們,所以我要照顧她們到離開人世,讓妳知道 19:13空白格 我知道 19:13空白格 這麼了 19:13Tsai Jason(蔡志雄) 因為爸爸離開人世很久 19:13空白格 你孝順 19:13空白格 我知道 19:13空白格 你媽媽你肯定要照顧的 19:13空白格 妹妹也是自己的親人 19:13空白格 也是要照顧的 19:14空白格 只能說 你很孝順 也很有責任心 19:14空白格 做這個可以改善你的收入 19:14Tsai Jason(蔡志雄) 很高興妳告訴我這件事 19:15空白格 這個不用感謝呀 19:15空白格 這個反正是自己做事情 自得得報酬 19:15空白格 理所當然 19:15Tsai Jason(蔡志雄) 所以我怕有事,不能照顧她們,她們會無依無靠的 19:15空白格 這個你放心 19:15空白格 全部都是正規 19:16Tsai Jason(蔡志雄) 〔貼圖〕 19:16空白格 放心吧 19:16空白格 我知道你的顧慮 19:16Tsai Jason(蔡志雄) 華南銀行有2個戶頭 3 9/1(週五) 20:09空白格 能掙到錢就可以 不是嗎 被證4 20:10Tsai Jason(蔡志雄) 是這樣沒錯,但不能亂來吧! 20:10空白格 不能亂來呀! 20:10空白格 合理合法的錢 我們掙 20:11空白格 因為我是做財務會計這方面的 20:11空白格 跟很多公司有往來 4 9/10(週日) 13:29空白格 怎麼了 被證5 13:30Tsai Jason(蔡志雄) 我老婆很激動,她以為是洗錢 13:30空白格 你老婆? 13:31Tsai Jason(蔡志雄) 對 13:32空白格 你有老婆? 13:32Tsai Jason(蔡志雄) 有 13:34空白格 那你也沒有跟我說呀 13:41Tsai Jason(蔡志雄) 之前有說 13:46空白格 什麼洗錢? 13:46空白格 正規走流水 13:46Tsai Jason(蔡志雄) 我老婆找警察來 13:48空白格 ? 13:48空白格 腦子有問題吧 13:48空白格 你老婆是腦子有問題嗎 13:59空白格 那現在呢 14:07Tsai Jason(蔡志雄) 一銀帳戶是警示戶 14:07空白格 什麼?
(三)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始知遭詐騙,帳戶遭非法利用,當天
即至警察局報案(被證6),以避免損害繼續加大,且趕
緊以電話向客服辦理金融卡掛失(被證7、8)。
(四)且因被告蔡志雄主動前往警察局報案,警方亦因此啟動偵
辦,被告蔡志雄於113年4月11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檢察官起訴書(被證
9),內容記載被告遭詐騙集團欺騙之經過。
三、被告曾育章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是朋友介紹我可以玩虛擬貨幣
,所以讓我貸款給他,我帳戶到今年(113年)9月初遭到凍結
,詐騙集團又叫律師跟我說,叫我把錢領出來,我覺得怪怪
,所以告訴詐騙集團說我沒辦法領錢,我也是被害人,也有
跟檢察官說等語。
四、被告陳秀億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台中地檢署已經不起訴確定了
。
五、被告蔡家鴻、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
業行、徐祥豪方面:被告蔡家鴻、NGUYEN VAN CHINH(阮文
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徐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雄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雄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雄所有之銀行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蔡志雄賠償等語;但為被
告蔡志雄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蔡志雄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蔡志雄幫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3月2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可參,經被告
蔡志雄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蔡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分別向陳佩瑛、曾秀蓮及陳佑昇各支付
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07月09日114年度
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可參,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蔡志雄之犯罪
事實為:「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
、「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財務」)之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
白格」、「財務」等人使用,並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因「空白格」、
「財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3)等情,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蔡志雄雖抗辯其亦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詐騙才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然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志雄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蔡志雄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318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被告蔡志雄抗辯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引用相同法條者,不再
引用法條全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
雄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蔡志
雄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蔡志雄
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志雄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3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以下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之理由均相同,以下均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又查,本
件應送達被告蔡志雄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
被告,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9月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志雄賠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家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家鴻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所有之銀行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蔡家鴻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家鴻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蔡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在第二審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依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家鴻之犯罪事實為:「蔡家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聯繫呂怡珊,施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呂怡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款項便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怡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5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取。而「㈥…,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有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家鴻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蔡家鴻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蔡家鴻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家鴻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95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家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
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蔡家鴻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月3日送達被告,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9月4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家鴻賠償其損害,於95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CHINH(越南國人,中文姓名
為:阮文爭,以下僅稱其中文姓名)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文爭
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阮文爭賠償等
語。經查:
(一)被告阮文爭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現在通緝中),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阮文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為:「NGUYEN VAN CHINH(中文姓名:阮文爭,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阮文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認定被告阮文爭涉有「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阮文爭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2年8
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各匯款
5萬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文爭之前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阮文爭之行為係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
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阮文爭為幫助詐騙集團
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阮文爭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阮文爭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
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阮文爭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因被告阮文爭已於113年4月2日離境,經原告聲請公示送
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附於本院卷第2
31頁),被告阮文爭部分屬於對外國為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60日發生效力,則對於被告阮
文爭部分之送達應於113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註:公告
後經過60日之末日為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應以次一工
作日代之),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12月24日起
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阮文爭賠償其損害,於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
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41萬3,955元至被
告李秉法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李秉
法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秉法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起訴書另附於卷外。
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審
理中),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李秉法涉及刑事犯罪嫌
疑部分為:「李秉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第6360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某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臉書創立貸款公司粉
絲專頁,大量投放廣告,使欲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瀏覽後
與渠等聯繫,集團成員再以美化金流等話術,誘使並指派
集團成員假扮金融代辦業者協助受騙民眾設立商號、開立
商號金融帳戶(下稱商號帳戶),再派員收走各該商號帳
戶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續交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作
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其等分工模式係由李秉法申
辦附表一所示空殼商號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機房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管增明等11人,致使各該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商號帳戶,再層轉至其他收水帳戶或指
派車手提領贓款獲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二之編號6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投資資訊,適告訴人呂怡珊瀏覽
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佳琳」向告
訴人呂怡珊佯稱可於「容軒」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呂
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匯款時間: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金額141
萬3,955元,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認定被告李秉法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62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李
秉法有參與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8月18
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41萬3,955元至被告李秉法之前
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李秉法之行
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李秉法
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李秉法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41萬3,955元一節,應堪以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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