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74號
PCDV,113,訴,2274,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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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曾靖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
阮國寶NGUYEN QUOC BAO)



王仁君
張修翰
曾瓊慧


米乃翰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陸拾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曾靖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阮國寶NGUYEN QUOC BA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
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仁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曾瓊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被告張修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曾靖棠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阮國寶NGUYEN QUOC BAO)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被告王仁君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曾瓊慧負擔百分之九、被
告張修翰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吳國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華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曾靖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靖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阮國寶NGUYEN
QUOC BA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國寶NGUYEN Q
UOC BAO)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王仁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仁君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曾瓊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瓊慧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張修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修翰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陳富謙王仁君吳國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富
謙、王仁君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所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應給付原告99,9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而就
被告陳富謙王仁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部分經本
院於113年8月22日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此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聲
明㈠部分追加曾靖棠阮國寶NGUYEN QUOC BAO,下稱阮國
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米乃翰為被告,就聲明㈡
部分追加胡家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國華、曾
靖棠、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米乃翰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家源應給付原告99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
原告所提民事陳報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4年3月31日民
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復再於本院審理時
就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原告114年3月31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就聲明㈡之利息
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原告11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被告胡家源之翌日」起算;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撤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並就被告米乃翰、胡家源部分撤回
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5日、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8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
及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至減縮利息部分則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起訴之
陳富謙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指明。
二、被告吳國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國華曾靖棠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
米乃翰等人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即於11
1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買之網
購商品,因誤設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總計1,0
20,098元(應係1,020,504元,原告記載請求1,020,098元)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吳國華曾靖棠阮國寶
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
告米乃翰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上雖
無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胡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送
簡訊予原告,佯稱為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之承辦人員,須依
指示操作始能申請新冠肺炎疫情補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匯款49,999元、49,999元
(合計99,998元)至上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而
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胡家源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無詐欺或侵權之故意,仍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及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國華曾靖棠
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米乃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1,020,098元,及自11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家源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114年3月31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胡家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伊亦係受害者,當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經檢察官偵查
後,原係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曾靖棠則以:
  就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
已有刑事判決確定,故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沒有意見,但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米乃翰則以:
  被告米乃翰當時是在做蝦皮拍賣,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所涉刑事案件都受不起訴處分,本件為三方詐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胡家源則以:
  不知道詐騙集團有使用如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因該帳戶
被詐騙集團利用,已經多次被提告,但其他被害人提告及原
告提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復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按民事
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國華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華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用以收受原告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被告吳國華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吳國華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第319至3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
告被詐騙部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並非無稽。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國華尚應就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所示
原告被詐欺而匯款之損害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觀諸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偵查
之陳述、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如附
表二編號1部分之匯款係匯入被告吳國華之帳戶,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吳國華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如附表
二編號2至7、9至11部分,原告就此節亦無其他舉證,本院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國華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吳國華就其餘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之行為互有參與其中,或就詐欺集團詐得非匯入被告吳國
華帳戶之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即
無從遽認被告吳國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所示原告
受騙而匯款之損害結果,確有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
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令被告吳國華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吳國華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本件刑事
案件部分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本件被告吳國華
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嗣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且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
被告吳國華之智識經驗,被告吳國華主觀上應知提供金融帳
戶以申辦金融貸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吳國華
知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將供作不法之利用,
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案件已有預見,則被告吳
國華上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國華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49,986元
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華給付4
9,986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
許。 
 ㈢被告曾靖棠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靖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損害所為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而被告曾靖棠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原
告受詐欺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部分,
因原告提出告訴時,前開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5
7至265、卷二第143至149頁),且為被告曾靖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靖棠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30,249元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
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曾靖棠雖辯稱:現
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曾靖棠執此拒絕給付,即無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靖棠尚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
1所示原告被詐欺而匯款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觀諸
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曾靖棠警詢、偵查之陳述、
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被告曾靖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匯款係匯入被告曾靖棠
之帳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靖棠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1部分,原告就此節
亦無其他舉證,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靖棠之認定,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靖棠就其餘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之行為互有參與其中,或就詐欺集團
詐得非匯入被告曾靖棠帳戶之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
意或幫助等情事,即無從遽認被告曾靖棠就如附表二編號1
、3至7、9至11所示原告受騙而匯款之損害結果,確有實施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令
被告曾靖棠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
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曾靖棠給付3
0,249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
許。 
 ㈣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阮國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合
計399,950元,就此部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王仁君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合計19,972
元,就此部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瓊慧
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受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合計99,975元,就此部
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修翰將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原告交付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合計240,394元,就此部分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偵審緝字第1945號通緝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125頁),而被告阮國寶
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除各自
所提供之帳戶外,就非自己帳戶部分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惟觀諸原告上開舉證,僅足以證明原告將附表二編號
3部分之匯款係匯入被告阮國寶之帳戶、附表二編號4部分匯
款匯入被告王仁君之帳戶、附表二編號5部分匯款匯入被告
曾瓊慧、附表二編號7部分匯款匯入被告張修翰之帳戶之帳
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
翰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非自己提供帳戶之詐欺原告部
分,原告就此節亦無其他舉證,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阮
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除自己帳戶
部分外之其餘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之行為
互有參與其中,或就詐欺集團詐得非匯入被告曾靖棠帳戶之
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即無從遽認
被告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就非自己帳戶部分外
之其餘原告受騙而匯款之損害結果,確有實施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加害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令被告阮國寶
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就其餘非自己帳戶外之其餘原告受
騙而匯款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阮國寶給付3
99,950元、被告王仁君給付19,972元、被告曾瓊慧給付99,9
75元、被告張修翰給付240,394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被告米乃翰部分:
 ⒈按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米乃翰名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
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且為被告米乃翰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米乃翰就上開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具備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米乃翰所否認。經查,被告米
乃翰當時係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抖音代儲值」服務之賣家
買家下單後,被告米乃翰即會協助儲值,完成後再由蝦皮
購物網站撥款予被告米乃翰,被告米乃翰並未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0400、11031、14235、14236、14237、14246、14286
、18132、18483、20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限閱卷第179至186頁),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
款項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非被告米乃翰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而係蝦皮購物網站於消費者選擇銀行轉帳之付款方
式後,系統隨機產生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且該帳號係
連結至被告米乃翰所使用之蝦皮帳號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其附件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堪認本件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
詐欺」之犯罪模式,先至被告米乃翰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下單,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產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虛擬
交易帳號後,再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至上開帳號,
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米乃翰提供之儲值點數而獲利,足徵
被告米乃翰係依一般正常交易模式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未交付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且依被告米
乃翰所處客觀情境,亦難認被告米乃翰可得預見收受該筆交
易款項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米乃翰就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至11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㈥被告胡家源部分:
 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佯稱可發給疫情補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該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胡家源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山分局函及附件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2頁),且為被告胡家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被告胡家源於刑事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未曾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係因收到紓困簡
訊,始依簡訊內所附網頁之指示,將收到之驗證輸入至上
開網頁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6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213至217頁)
,又被告胡家源因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支付帳戶遭詐欺集
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經數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135號、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112年度偵字第9
0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191至193、1
97至211頁),足見詐欺集團係以訛騙原告之相同手法,以
虛偽防疫補助簡訊詐得被告胡家源之個人資料後,旋以被告
胡家源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該帳戶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是被告
胡家源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有以其名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尚非無稽。
 ⒉至原告雖主張:近來詐騙事件頻傳,被告胡家源聽從不明簡
訊指示提供帳戶,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惟審酌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
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
帳戶或個人資料,本件兩造實係陷於相同之受騙情境,且被
胡家源並未直接提供自身申辦、使用中之金融帳戶,衡諸
一般客觀情狀,難認被告胡家源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家源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洵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華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49,986元;被告曾靖棠就原告受
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本文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30,249元
;被告阮國寶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
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應給付原告99,950元;被告王仁君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19,972元;被告曾瓊慧
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
99,975元;被告張修翰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故意侵權
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240,394元等情,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被告米乃翰、胡家源應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吳國華、曾
靖棠、阮國寶王仁君曾瓊慧、張修翰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11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業於114年6月10日送達予上開被告之最後一名被告之情,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5頁),被告吳國華曾靖棠阮國寶王仁君
曾瓊慧、張修翰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
國華給付49,986元、被告曾靖棠給付30,249元、被告阮國寶
給付399,950元、被告王仁君給付19,972元、被告曾瓊慧
付99,975元、被告張修翰給付240,394元,及各自114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法
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前揭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4 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帳戶 所有人 1 49,986元 111年11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國華 2 30,249元 111年11月13日19時42分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曾靖棠 3 99,986元 111年11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寶 99,986元 99,989元 111年11月14日 99,989元 4 9,986元 111年11月14日0時2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仁君 9,986元 111年11月14日0時25分 5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曾瓊慧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2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2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2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4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米乃翰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1時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5元 111年11月13日21時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50,004元 111年11月14日0時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修翰 50,004元 111年11月14日0時6分 20,123元 111年11月14日 2,123元 111年11月14日 50,001元 111年11月13日23時50分 50,001元 111年11月13日23時51分 18,138元 111年11月14日0時8分 8 49,999元 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 悠遊付000000000000000號 胡家源 49,999元 9 47,031元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函覆無會員資料 10 22,561元 111年11月13日21時29分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函覆無會員資料 11 3萬元 111年11月13日21時31分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函覆無會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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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