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淑芬
陳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海浪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