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江詠綺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3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
吳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吳李仁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江詠綺、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
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則提
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張謹安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
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於112年2月21日成立景安投資商行,並將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安投資商行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系爭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被告吳宏章即與被告林育文、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協助被告吳宏章以
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
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系爭水商集團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吳李仁藉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張謹安申辦景安投資
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王睿
彬(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
接被告張謹安部分,變更為景安投資商行負責人;被告黃智
群則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卡咘公
司帳戶),被告黃智群、張謹安並分別提供景安投資商行帳
戶、卡咘公司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水商集團使用,且由
被告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前開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
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張謹安、王
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㈢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4時
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後,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均為系爭水商集團之成員,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上損害1,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李仁、古年文、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
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原告部分與伊
沒有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1,30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吳李仁(下稱吳宏章等7人)賠償部分:
查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系爭水商集團,
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
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張謹安則可預見無正當理
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系爭
水商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
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
項,致原告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等情(即系爭刑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108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5頁
、第209至535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宏章等7人
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0,000元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7
人連帶賠償1,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
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7人)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7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渠等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7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7人於
系爭刑案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
罪刑在案,然認定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經參酌
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本院亦認本件尚難認被告江詠綺等
7人有涉入被告吳宏章等7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具有
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江詠綺等7人就本
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事證足以證
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7人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吳宏章等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等7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
7人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27分 1,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5頁 3 林育文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3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33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49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37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39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